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易,5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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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邦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邦偉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林寶珍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檳榔攤外,與林寶珍、陳阿林、酆秀花一同飲酒,王邦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林寶珍至廚房煮飯不在現場時,進入林寶珍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林寶珍之撲滿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離去。

嗣林寶珍於同日19時許察覺撲滿遭竊後報警處理,林寶珍之媳婦趙蓓雯與鄰居趙雅芳、夏祥茂於112年3月30日9時50分許,在王邦偉住處後院內尋獲遭火燒融、棄置於該處之上開撲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邦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字卷第9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之檳榔攤外飲酒,並趁告訴人林寶珍不在之時進入檳榔攤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撲滿,我當時進去檳榔攤內是去拿一瓶酒,我不知道撲滿為何在我家後院被發現云云(9237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雖在告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進去檳榔攤拿酒,然證人陳阿林、酆秀花均未見到被告持小豬撲滿,其等均未發現異狀,且若被告已知他人在懷疑其犯嫌,應無可能將該撲滿暴露在後院中而未加隱藏,故卷內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惟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之檳榔攤外,與告訴人、證人陳阿林、酆秀花一同飲酒,嗣因告訴人至廚房煮飯離席,被告便擅自進入告訴人之檳榔攤內取酒,而告訴人於同日19時許察覺其撲滿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923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陳阿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923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

本院原易字卷第43頁至第63頁)、證人酆秀花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原易字卷第63頁至第75頁)證述詳實,且亦為被告所坦認(923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0頁);

又本案告訴人遭竊之撲滿,於112年3月30日9時50分許,經證人趙蓓雯、趙雅芳、夏祥茂於被告住處後院內尋獲遭火燒融、棄置於該處之撲滿殘骸乙節,據證人趙蓓雯於偵查(9237號偵卷第43頁)、證人趙雅芳、夏祥茂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原易字卷第76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4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相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7月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2814號函附「寶貝檳榔攤」竊盜案採證影像及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4460號函附現場相片各1份存卷可憑(9237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原易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然本案之經過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8日當日我與被告、證人陳阿林、酆秀花在檳榔攤前面飲酒聊天,待到約18時30分許我進去家裡廚房煮飯,約10分鐘後煮完飯回到家門前欲繼續用餐時發現被告不在了,我不以為意繼續與證人陳阿林、酆秀花用餐到一半時,被告從家裡過來一起聊天但一下又走了,我與證人陳阿林、酆秀花用餐後去洗澡,約19時許進入檳榔攤時發現我原本放在檳榔攤裡的撲滿不見了,我詢問在場的證人陳阿林、酆秀花是否知情,2人告訴我被告在我去廚房煮飯時,有進入檳榔攤裡拿米酒出來放在桌上後就走回家裡去等語(923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阿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酆秀花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在告訴人去煮飯時不聽勸阻進入檳榔攤內,拿了一瓶米酒出來放在桌上後就回家了,證人陳阿林、酆秀花則一直在檳榔攤外喝酒,期間亦無人進去檳榔攤內,後來約19時許告訴人進入檳榔攤內,就發現撲滿不見了等語相符(923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

本院原易字卷第43頁至第63頁、第63頁至第75頁),況且被告亦自承其進入檳榔攤拿酒時有看到本案撲滿放在檳榔攤裡之小桌子上等語(本院竹東原簡字第32頁),故依其等上開所述,足見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被告進入檳榔攤內時,該撲滿仍置放在桌上,與告訴人於同日19時許發現其置放在檳榔攤內之撲滿遭竊僅相隔30分鐘,而此期間除被告外並無人進入檳榔攤內,卻在被告擅自進入告訴人之檳榔攤後失竊,上開時間、地點之緊密性,此間難諉諸於巧合。

㈢又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7月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2814號函附「寶貝檳榔攤」竊盜案採證影像及結果所附撲滿照片數張(9237號偵卷第48頁),該撲滿尺寸較下方墊鋪之紙張略小,惟仍有一定之體積,且告訴人供稱撲滿內約有3,000至4,000元,有一定重量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105頁),既然該撲滿原本因內部有些許金錢而有一定重量,則該遭竊之撲滿若非人為施加外力遭人取走,應無可能憑空消失;

況且,若係因被告進入檳榔攤時不慎使該撲滿自然掉落,衡情該撲滿應該會掉落在原放置處之桌子周遭,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發覺撲滿不見後,有在檳榔攤內、外找過但都找不到等語(9237號偵卷第17頁背面),故堪可認定告訴人之撲滿,係在被告擅自進入檳榔攤後所竊取。

至被告辯稱其進入檳榔攤內係為了進去拿米酒云云,然而,據證人陳阿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酆秀花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從檳榔攤內手拿米酒1瓶放在桌上後,就走回家了等語(9237號偵卷第22頁背面、第39頁背面;

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1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拿取之米酒係隔天才與證人陳阿林喝掉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100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辯,其既然係為了喝酒而擅自進入檳榔攤內拿取米酒1瓶,何以被告未飲用其拿取之米酒旋即返家?除此之外,證人陳阿林、酆秀花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要經過告訴人,或她媳婦之同意才可以進入檳榔攤內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62頁、第75頁),依證人陳阿林、酆秀花均為告訴人之鄰居,彼此熟識時常一同飲酒之交情,均表述需告訴人之同意始得以進入檳榔攤,則該檳榔攤顯然非開放予外人自由進出之地點,而證人陳阿林亦證稱其業已勸阻被告不應擅自進入告訴人之檳榔攤,是以,被告既不飲用其擅取之米酒,又何以需不聽他人勸阻,明知告訴人之檳榔攤非開放空間,仍趁告訴人不在場之時,擅自進入檳榔攤內取酒?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有違事理之情,故被告辯稱未竊取告訴人之物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㈣再查,本案失竊之撲滿於112年3月30日9時50分許,經證人趙蓓雯委託證人趙雅芳至被告家後院查看後,經證人趙雅芳尋獲拍照予證人趙蓓雯確認後,證人趙蓓雯、趙雅芳、夏祥茂復一同至被告住處後院內尋獲上開撲滿等情,據證人趙蓓雯於偵查、證人趙雅芳、夏祥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9237號偵卷第43頁;

本院原易字卷第76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4頁),並有證人趙蓓雯與趙雅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張存卷可查(9237號偵卷第44頁),而依上開撲滿遭尋獲後之情狀,係遭人以火融蝕撲滿之塑膠外殼取出內部金錢後棄置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7月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2814號函附「寶貝檳榔攤」竊盜案採證影像及結果所附撲滿照片數張存卷可查(9237號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其有抽菸習慣會帶打火機在身上等語(本院竹東原簡字第33頁),足證被告身上帶有足以引燃之物品,並參以前揭各該證據之相關性,於告訴人覺察其撲滿失竊前30分鐘僅有被告進入告訴人之檳榔攤,堪認在上開撲滿失竊前僅有被告有接觸該撲滿之可性,且該撲滿又係遭火融蝕後棄置在被告住處後院,實焉有可能有除了被告以外之人,得以竊取告訴人之撲滿後棄置在被告住處後院,故從上開客觀事證當堪以認定本件竊盜案件確為被告所為至明。

㈤又辯護人固辯護稱證人陳阿林、酆秀花均未見到被告手持撲滿,並無直接證據推論被告有竊取撲滿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104頁),而證人陳阿林、酆秀花固均證稱未看到被告拿取米酒以外之其他物品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第71頁),惟其等業已在該處飲酒一段時間,且證人酆秀花亦證稱其當時略為酒醉,又其罹患白內障,前方視野朦朧不清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65頁、第70頁),則依其等當時已有相當程度酒醉,且證人酆秀花因自身疾患而視力不佳,實有可能未能詳加注意被告所持物品,而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外包之地板打蠟工作,與未登記之太太同住並育有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字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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