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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李光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李光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光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光展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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