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簡,55,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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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教育召集而逾入營期限2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陳志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係新竹後備指揮部111年度博愛甲字第232600號教育召集令應召員(召集令編號0083號),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至位於苗栗縣○○市○○里000○0號之斗煥坪營區報到,並已於同年月17日10時50分許送達其父陳信路收執上開召集令。
詎陳志鴻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按上開規定完成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信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新竹縣尖石鄉山地後備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新竹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志鴻所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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