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簡,5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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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最近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新竹市中華路二段」,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載運服務,明知無法支付車資,竟詐騙告訴人范植霖提供載運服務,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應予非難,並參酌前已有4次佯裝有付款能力搭乘計程車,而遭法院判處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第5度類似犯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52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反覆為相類似犯罪行為,難認被告有從前案程序中知所警惕,自應量處較重之刑度,不宜僅科處拘役刑度;

再考量被告前另有藥事法、毒品、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素行不佳;

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詐得利益之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7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為被告享用完畢,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且前有多次無資力而搭乘計程車,經法院以詐欺得利罪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3時48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二段,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使用網路叫車APP聯繫計程車駕駛范植霖,向范植霖表示:叫車等語,致范植霖陷於錯誤,誤認李慶華有資力支付車資,因而駕車搭載李慶華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李慶華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之乘車利益,嗣李慶華表示找朋友拿錢後,即下車逃逸,范植霖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植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植霖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170元乘車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且顯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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