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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林志嘉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林志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林志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10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anebake_lamanikai」於限時動態發布廣告,尋找下線賭客註冊博奕APP「鳳梨歡樂城」,使賭客得透過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該博奕APP「鳳梨歡樂城」賭博,該博奕APP「鳳梨歡樂城」以儲值新臺幣1:1兌換遊戲幣後,再進入該APP內建置之「百家樂」、「妞妞」、「富貴三寶」、「推筒子」等賭博遊戲下注與莊家對賭,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劉林志嘉則從中抽取千分之7之退水佣金,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林志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林志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7473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Instagram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17473號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27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經營賭博軟體之方式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博遊戲下注簽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10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經營賭博軟體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約3至5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17473號偵卷第36頁背面),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3萬元計算為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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