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訴,6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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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釋




曹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勁律師
被 告 葉家舜



鍾盛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77號、112年度偵字第2454號、第6497號、第9632號、第9633號、第9634號、第9833號、第9835號、第10031號、第12789號、第1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⒈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DH機車,該車輛係吳宥辰所有、由丙○○使用,於民國111年8月3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至111年8月9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小胖」取得本案車輛而收受騎駛之。

⒉乙○○明知停放在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0號附近空地前,聚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全公司)負責人庚○○所有之堆高機(原放置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倉庫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12時前之某時,電聯不知情之丑○○先將中古汽車用電池放置在前揭祥喜路298巷133號附近路邊,再委託不知情之己○○維修上開庚○○所有堆高機之發動機,嗣己○○該日12時許搭載不知情之劉彥彰到場維修並駕駛堆高機時,為聚全公司職員戎大中據報到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MDH機車及堆高機(均已具領發還丙○○、庚○○)。

㈡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8月9日22時至22時22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竹11-1縣道3.5公里處,發動挖土機並移動懸臂,共同竊取午○○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破碎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旋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往湖口方向逃逸,該車駛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湖中路308巷乙○○居所一帶後即消失無蹤,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⒈乙○○於111年9月7日19時11分許,先至寅○○(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位在新竹縣○○鎮○○街00號之住處,再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47分起至20時41分許,由寅○○騎駛友人蔡乾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QH機車)搭載乙○○,一同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附近,由乙○○於111年9月7日20時41分許竊取子○○所有、停放在前揭四座屋20號附近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LT汽車),乙○○得手後,旋由寅○○騎駛MQH機車在前引導,乙○○則駕駛前揭BLT汽車跟隨在後,一同返回寅○○前開住處,嗣乙○○甚駕駛前揭BLT汽車搭載不知情之劉宗寶返回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住處。

⒉乙○○於111年9月9日20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前揭BLT汽車至丁○○位於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之貨櫃倉庫,趁丁○○疏於注意之際,使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油壓剪類工具,先破壞鐵皮圍籬之大鎖,再倒車入內並破壞其中一個貨櫃之鎖頭,竊取擺放在該貨櫃內之13箱裝彩紙禮賓花及4箱裝彩色玉米粉禮賓花(共價值約2萬6,85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嗣於111年9月13日7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尋獲BLT汽車,並採得沾有乙○○DNA之物品,始查悉上情(BLT汽車已具領發還子○○)。

㈣乙○○、丑○○、巳○○明知停放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附近,壬○○所有之黃色鏟裝機1台(於111年12月20日發現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丑○○於111年12月20日20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售上開鏟裝機之訊息,嗣不知情之吳佳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丑○○聯繫表示願以38萬元之代價收購前揭鏟裝機及另台紅色鏟裝機後,乙○○、丑○○與吳佳按於111年12月22日14時許,相約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附近,到場發動、點交前揭鏟裝機,並交由吳佳按所僱請不知情之駕駛黃東煒載運前揭鏟裝機返回雲林廠房,因吳佳按要求須簽立讓渡書,乙○○遂聯繫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乙○○、丑○○、巳○○遂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在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上,偽簽「陳金川」之署名2枚,而丑○○則在保證人欄上署名,且書立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等內容,偽造係「陳金川」出售上開鏟裝機等不實文書後向吳佳按行使交付,吳佳按並交付38萬元價金予乙○○,乙○○復朋分其中3萬3,000元予丑○○,嗣壬○○發覺前揭黃色鏟裝機不見並報警究辦,方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㈤乙○○與丑○○於111年12月23日17時29分至43分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丑○○駕駛其母親劉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附近空地,徒手竊取癸○○放置在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上之H型鋼、C型鋼與鐵管各1批及門板1個等物(價值共2萬2,5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嗣癸○○接獲鄰居通知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㈥乙○○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不詳汽車(下稱懸掛7699車牌之不詳汽車,車牌為辛○○所有,於109年8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與東興街口遭竊,車身則為不詳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LN汽車,該車輛係辰○○所有,於112年1月7至8日間,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對面九玄宮夜市廣場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於112年1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收受懸掛7699車牌之不詳汽車代步使用,復另行起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聯不知情之戊○○,委託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二段鴻展花店前之停車格拖吊搬運BLN汽車,而乙○○則駕駛懸掛7699車牌之不詳汽車前往該處指揮戊○○拖吊BLN汽車,然因懸掛7699車牌之不詳汽車故障拋錨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福特汽車附近,乙○○遂指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同拖吊前揭BLN汽車及懸掛7699車牌之不詳汽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乙○○住處附近停放。

嗣辰○○、辛○○發現車輛遭竊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㈦乙○○明知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00000廠牌之銀色箱型車身、車用露營裝備1批(下稱7077號車身,該車輛係卯○○所有,於112年1月12日至15日間,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10公尺旁空地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許,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收受之,嗣卯○○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發現乙○○將7077號車身,懸掛7699-FW號車牌或BLN-8571汽車之車牌在道路上行駛,以圖混淆員警查緝,始循線查悉上情(7077號車身已具領發還卯○○)。

㈧乙○○於112年1月17日17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新竹縣○○鎮○○○○○○道○○○○○縣○○鎮○○里○○○00號甲○○○之工廠內,於同日19時許,乘甲○○○疏於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廠大鐵門,竊取甲○○○所經營之將翔木箱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GX汽車),得手後旋沿竹115縣道往湖口方向逃逸,嗣於112年1月30日7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對面,為甲○○○自行尋獲前揭BGX汽車(BGX汽車已具領發還甲○○○),始為警循線查獲。

㈨乙○○於112年1月18日5時9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先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駕駛前揭BGX汽車至甲○○○前開之工廠內,乘甲○○○疏於注意之際,再度破壞工廠大鐵門,竊取甲○○○所有之TCM-UNICARRIERS 1.5-3.5柴油堆高機,得手後乙○○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前揭堆高機藏放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附近,再於同日14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聯不知情之戊○○,委託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送堆高機,嗣於同日16時許,乙○○承前揭竊盜犯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戊○○到場拖吊前揭堆高機,嗣因戊○○接獲員警聯繫,遂將該堆高機載至派出所並為警查扣之(堆高機已具領發還甲○○○),始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庚○○、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午○○、子○○、丁○○、癸○○、辰○○、辛○○、卯○○、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乙○○就事實一、㈢⒉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就事實一、㈨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並補充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㈠第285頁;

本院卷㈡第17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己○○、丑○○、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90頁;

本院卷㈡第23頁、第159頁、第106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被告己○○之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己○○就事實一、㈠⒈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就事實一、㈠⒉所涉搬運贓物罪嫌部分,詳乙、無罪部分);

被告乙○○就事實一、㈠⒉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庚○○所有之堆高機遭竊,且被告己○○持被告丑○○放置之中古汽車用電池進行維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這件事情云云(本院卷㈠第283頁)。

惟查:⒈被告己○○所涉事實一、㈠⒈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284頁;

本院卷㈡第18頁;

本院卷㈢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16377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劉彥彰於警詢及偵查中(16377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境派出所贓物認領保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份、道路監視影像截圖及現場相片數張(1637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庚○○所有之堆高機,原先放置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倉庫內,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在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0號附近空地前,而不知情之被告丑○○於111年8月9日將中古汽車用電池放置在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0號附近路邊,嗣被告己○○該日12時許騎駛MDH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劉彥彰到場維修並駕駛堆高機時,為聚全公司職員攔阻並報警處理等情,除有上揭證據外,亦據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16377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戎大中於警詢中(16377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述詳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境派出所贓物認領保單(PC200挖土機、LEO-NXT堆高機)1份、道路監視影像截圖及現場相片數張在卷可查(16377號偵卷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⒊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我當日早上去湖口鄉找乙○○時,他當面叫我過去現場處理挖土機、堆高機故障,是乙○○委託我處理發動,因為劉彥彰那天剛好車子沒油叫我順便載他去加油,我到現場時乙○○不在,但是那裡只有一條路、只有一台車,而丑○○有先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講說電池放在那,我騎上去到平坦的地方就有看到電瓶,我就接電讓堆高機發動,後來開出來一點點就被警察攔了等語(16377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98頁至第199頁;

本院卷㈠第284頁),核與證人劉彥彰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發現我的車沒油,所以我請己○○載我去買油,我坐己○○的機車去買油,他就跟我說有客戶請他維修堆高機,要我先跟他去看一下,回程再載我去買油,之後我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16377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即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稱:是乙○○叫己○○去修堆高機或怪手,當天乙○○打給我問我有沒有怪手或堆高機用的車用電瓶,並叫我到怪手附近咖啡廳,要我把電瓶放路邊,並說錢再跟我算,因為是中古的我要賣600元,說等下會有人來去拿,後來晚上己○○來我家跟我抱怨說他被乙○○騙,是乙○○打電話叫己○○去修理怪手等語相符(9632號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本院卷㈢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丑○○、己○○均明確證稱係受被告乙○○之指示始至現場,衡情若非被告乙○○居中聯繫要被告丑○○先行置放電瓶,嗣聯繫被告己○○委託其至現場維修,被告丑○○、己○○何以均於111年8月9日前往該處,且證人劉彥彰亦證稱被告己○○係因受託維修堆高機,始載其一同前往現場,故堪信被告丑○○、己○○均係受他人指示至上開地點;

況且,上開電瓶既然尚價值約600元,如非有人表示欲購買使用,並指示交貨位置,亦實難想像被告丑○○竟將尚可使用之電瓶,隨意置放於路邊;

再者,若無被告丑○○先行置放維修電瓶,被告己○○當無法維修堆高機,故依照證人即被告丑○○、己○○、證人劉彥彰前開證述,足堪認定本案確實係被告乙○○指示被告己○○至現場維修發動堆高機至明。

⒋又被告乙○○指示被告己○○發動搬運之堆高機,係告訴人庚○○失竊之贓車乙節,經本院說明如前,該堆高機既然非被告乙○○所有,且被告乙○○明確知悉該堆高機停放於何處,甚可指示被告丑○○將電瓶置放在附近咖啡廳,顯然被告乙○○對該堆高機所處位置知之甚詳,而該堆高機並非停放在施工用地,經停放於雜草叢生之空地處等情,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查(16377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而被告乙○○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回收業等語(本院卷㈢第96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既知悉該堆高機停放之地點係雜草叢生之空地處,而非一般工地、施工現場,顯可對該堆高機並非基於合法來源、目的而遭人置放於該處有所認識,竟仍指示被告丑○○、己○○為前開行為,堪認被告乙○○主觀上具有搬運贓物之故意甚明,被告乙○○前開所辯,要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㈡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事實一、㈡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午○○所有之破碎機1支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這件事情云云(本院卷㈠第283頁)。

惟查:⒈告訴人午○○所有之破碎機1支於111年8月9日22時至22時22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竹11-1縣道3.5公里處,遭成年男子2名發動挖土機並移動懸臂竊取,得手後往湖口方向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實(1269號他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

16377號偵卷第162頁至第166頁),並有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相片數張在卷可查(1269號他卷㈡第177頁至第198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16377號偵卷第168頁至第172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查竊取本案破碎機之竊嫌2人,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竹11-1縣道3.5公里處竊得破碎機後,旋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往湖口方向逃逸,且該車行駛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湖中路308巷一帶後匿跡等情,觀前開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可資佐證(1269號他卷㈡第177頁至第198頁),而該自用小貨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失竊車牌乙節,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存卷可憑(6497號偵卷㈣第630頁),從上開證據可證本案竊嫌2人係駕駛懸掛失竊EX-9336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為本案犯行,以掩蓋其真實身分,然依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所攝得之上開該自用小貨車車身廠牌為「FORD」,擋泥板印有「高雄益爭車體」之內容,且車尾、車身之車號皆被去除,核與停放在被告乙○○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之居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車身相符,有貨車車身懸掛EX-9336號車牌及貨車車身懸掛2738-N2車牌對比照1份在卷可證(6497號偵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固然該款自用小貨車車身非獨特車款,惟其擋泥板印有「高雄益爭車體」之內容,而屬具有高度識別性之特徵,且車輛除了懸掛之車牌外,車尾、車身均無可資識別之車號,從上開各項高度同一性之處,可證本案竊嫌為本案犯行時所駕駛懸掛失竊之EX-9336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與停放在被告乙○○居所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相符,應係同一自用小貨車。

⒊再者,被告乙○○亦於警詢中自承:懸掛EX-9336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車身,是我在湖口後山找到一台報廢貨車,後來我自己修好拿來載回收等語(1318號他卷第21頁),是該自用小貨車之車身既然曾由被告乙○○使用,且平常停放在其居所前,又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審理時亦證稱:「FORD」廠牌的自用小客車平常就是乙○○使用,只是把車牌換掉,本案駕駛懸掛EX-9336號車牌自用小貨車之駕駛是乙○○,我很確定是他,乙○○一直用這台車去犯案等語(9833號偵卷㈡第288頁;

本院卷㈢第28頁至第31頁),顯然被告乙○○經常使用該自用小貨車,並且懸掛不同車牌以逃避追查,且本案竊嫌為本案犯行後,旋即駕駛懸掛失竊之EX-9336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湖中路308巷一帶後匿跡,該處亦鄰近被告乙○○之居所,從上開各事證,足證被告乙○○確為該懸掛失竊之EX-9336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

⒋又本案經員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懸掛失竊之EX-9336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地點,與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自111年8月9日0時21分許起至10日0時1分許止,懸掛失竊之EX-9336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車軌跡,與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時間及基地台定位均吻合,其中於111年8月9日22時許本案案發時前,該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9鄰載熙橋,同日22時22分許該車行竊離開案發地時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照鏡78號,而被告乙○○斯時之基地台定位,係在新竹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2樓樓頂處,被告乙○○斯時之基地台定位顯然與竊嫌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車軌跡相符,又該自用小貨車竊得破碎機後,旋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往湖口方向駕駛,駛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湖中路308巷一帶後匿跡,亦與被告乙○○案發後其基地台定位自新竹縣新埔鎮前往新竹縣湖口鄉相符,有怪手破碎機案監視器與網路歷程對照表存卷可查(9633號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網路歷程對照表所比對之結果,足資認定本案確實係被告乙○○與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懸掛失竊之EX-9336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竹11-1縣道3.5公里處,竊取告訴人午○○所有之破碎機1支,得手後復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被告乙○○之居所至明。

故被告乙○○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可採。

㈢事實一、㈢⒈、⒉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事實一、㈢⒈、⒉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子○○所有之BLT汽車、告訴人丁○○所有之13箱裝彩紙禮賓花及4箱裝彩色玉米粉禮賓花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這件事情云云(本院卷㈠第283頁)。

惟查:⒈共犯寅○○於111年9月7日19時47分起至20時41分許,騎駛友人蔡乾火所有之MQH機車搭載一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附近後,告訴人子○○所有、停放在該處附近空地上之BLT汽車,則於111年9月7日20時41分許遭該名成年男子竊取並駕駛離去,而該成年男子於111年9月9日20時41分許,駕駛BLT汽車至告訴人丁○○位於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之貨櫃倉庫,趁告訴人丁○○疏於注意之際,使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不詳油壓剪類工具,先破壞鐵皮圍籬之大鎖,再倒車入內並破壞其中一個貨櫃之鎖頭,竊取擺放在該貨櫃內之13箱裝彩紙禮賓花及4箱裝彩色玉米粉禮賓花,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員警於111年9月13日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尋獲BLT汽車,並採得沾有被告乙○○DNA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寅○○於警詢、偵查中(1269號他卷㈠第27頁至第43頁;

16377號偵卷第154頁至第159頁;

6497號偵卷㈢第523頁至第528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中(1269號他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

2454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16377號偵卷180頁至第18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1269號他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證人蔡乾火於警詢中(1269號他卷㈠第44頁至第54頁)證述詳實,並有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相片數張、BLT汽車失竊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10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BLT汽車尋獲照片數張存卷可參(1269號他卷㈡第199頁至第232頁、第245頁至第250頁、第251頁至第272頁;

9833號偵卷㈠第74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245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被告乙○○固辯稱其不知此事云云,惟證人即共犯寅○○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9月7日19時47分起至20時41分許,有騎駛MQH機車搭載被告乙○○,嗣被告乙○○下車後,我就騎該機車回去等語(16377號偵卷第154頁至第159頁),且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劉宗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11年9月7日乙○○、寅○○出門後,寅○○騎車回來,乙○○就開那台失竊的BLT汽車回寅○○家,後來乙○○就開BLT汽車載我回家等語(1269號他卷㈠第55頁至第71頁;

6497號偵卷㈢第566頁至第567頁),而被告乙○○對證人寅○○、劉宗寶上開所述亦稱其沒有意見等語(16377號偵卷第154頁至第159頁;

6497號偵卷㈢第523頁至第528頁、第566頁背面),其等上開所述亦核與路口監視影像畫面(1269號他卷㈡第199頁至第232頁)攝得2名成年男子騎駛MQH機車自共犯寅○○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之住處外出,嗣由1名成年男子單獨騎駛MQH機車,其後另1名成年男子駕駛BLT汽車跟隨在後返回共犯寅○○上開住處之畫面相符,足證共犯寅○○確有於上開時間,騎駛MQH機車搭載被告乙○○,嗣共犯寅○○騎駛該機車,而被告乙○○則駕駛BLT汽車一同返回共犯寅○○之住處之事實。

⒊再者,本案經員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MQH機車、BLT汽車之地點與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自111年9月7日18時53分許起至8日12時13分許止,MQH機車、BLT汽車之行車軌跡,與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時間及基地台定位均吻合,其中於111年9月7日20時41分許該BLT汽車於新竹縣○○鎮○○里○○○00號遭竊取時,被告乙○○斯時之基地台定位,係在新竹縣○○鎮○○里○○路0號及7號之處,被告乙○○斯時之基地台定位顯然與竊嫌竊得BLT汽車後駕駛離去之行車軌跡相符;

又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1年9月7日20時54分許,於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水汴頭路口攝得BLT汽車往證人劉宗寶住處前行時,被告乙○○斯時之基地台定位,係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亦核與BLT汽車之駕駛路線相符,有BLT-6371自小客車竊盜案件監視器與網路歷程對照表存卷可查(1318號他卷第54頁至第59頁),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網路歷程對照表所比對之結果,與證人寅○○、劉宗寶前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益證證人寅○○、劉宗寶前開所言堪信為真,而該BLT汽車既然非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卻任意駕駛使用,可認應係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竊取BLT汽車後將之代步使用甚明。

⒋又該BLT汽車經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於111年9月9日20時41分許前往告訴人丁○○位於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之貨櫃倉庫,竊嫌自該車下車後進入貨櫃倉庫竊取擺放在該貨櫃內之13箱裝彩紙禮賓花及4箱裝彩色玉米粉禮賓花等節,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該BLT汽車於111年9月7日20時41分許遭被告乙○○所竊取,立於被告乙○○之支配下使用,卻旋於111年9月9日20時41分許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禮賓花,其時間除顯屬密接外,本案經員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BLT汽車之駕駛路線,與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自111年9月9日0時0分至111年9月10日16時止,BLT汽車之行車軌跡,與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時間及基地台定位均吻合,其中於111年9月9日20時42分許本案案發時,該BLT汽車前往案發地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而被告乙○○於同日20時51分許之基地台定位,係在新竹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2樓樓頂處,雖該行車軌跡與網路歷程約有誤差約9分鐘,然該BLT汽車之車軌確實與被告乙○○之網路歷程軌跡相符,有煙火竊盜案監視器與網路歷程對照表在卷可參(1318號他卷第66頁至第75頁),可證於111年9月9日20時41分許,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禮賓花遭竊時,該BLT汽車仍為被告乙○○支配使用,並駕駛該BLT汽車前往上開地點,而依現場照片數張(6497號偵卷㈡第211頁至第212頁)可悉,鐵皮圍籬及貨櫃之鎖頭,均遭人剪斷破壞,衡情應係持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不詳油壓剪類工具,方得破壞金屬材質製成之鎖頭,堪認被告乙○○應係持油壓剪類工具破壞鐵皮圍籬之大鎖,再破壞貨櫃之鎖頭,竊取擺放在該貨櫃內之禮賓花等物品。

⒌再者,員警於111年9月13日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尋獲BLT汽車,並勘察採證BLT汽車內之物品,於該車內副駕駛座椅背後方扣得手套(編號1)、於副駕駛座上扣得口罩(編號2)、於駕駛座車門置物箱上扣得刮鬍刀2支(編號3-1、3-2)、於排檔桿後方置物箱內扣得手套2隻(編號5-1、5-2)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萃取DNA檢測,編號2之口罩、編號3-1之刮鬍刀、編號5-1之手套,均檢出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10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9833號偵卷㈠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又員警除扣得上開物品,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外,另於該BLT汽車內採證扣得「欣彤欣實業公司」之地磅單,且該地磅單上載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銷貨人:乙○○」等內容(2454號偵卷第9頁),從該BLT汽車內所置放之物品經採證檢出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甚有載明被告乙○○個人身分證字號之地磅單,益徵被告乙○○確實有竊取該BLT汽車,並使用該BLT汽車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禮賓花等行為明甚。

故被告乙○○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可採。

㈣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丑○○、巳○○就事實一、㈣所涉共同媒介贓物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被告乙○○則就事實一、㈣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壬○○所有之鏟裝機遭竊,且被告丑○○、巳○○將之媒介出售予證人吳佳按後,在讓渡書上偽簽「陳金川」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這不關我的事情,丑○○賣東西為何扯到我云云(本院卷㈠第283頁)。

惟查:⒈被告丑○○、巳○○所涉事實一、㈣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巳○○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05頁、第158頁;

本院卷㈢第93頁),核與證人吳佳按於警詢及偵查中(10031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16377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10031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黃東煒於警詢及偵查中(10031號偵卷第51頁;

16377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書各1份、現場相片、吳佳按與丑○○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吳佳按提供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269號他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

10031號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46頁、第182頁;

9634號偵卷㈡第2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丑○○、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壬○○所有之鏟裝機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附近,而被告丑○○先於111年12月20日20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售上開鏟裝機之訊息,嗣證人吳佳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告丑○○聯繫表示願以38萬元之代價收購前揭鏟裝機及另台紅色鏟裝機後,被告丑○○與證人吳佳按於111年12月22日14時許,相約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附近,到場發動、點交前揭鏟裝機,並由駕駛證人黃東煒載運前揭鏟裝機返回雲林廠房,嗣由被告巳○○在讓渡書上之立讓渡書人欄上,偽簽「陳金川」之署名,而被告丑○○則在保證人欄上署名,且書立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等內容,偽造係「陳金川」出售上開鏟裝機等不實文書後向證人吳佳按行使交付等情,除有上揭證據外,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⒊被告乙○○固辯稱其與本案無涉云云,惟證人吳佳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詳實證述其與被告丑○○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黃色鏟裝機、紅色鏟裝機各1台之事,嗣於111年12月22日14時許,其與被告丑○○先約在上開地點,並由被告丑○○與被告乙○○一同抵達現場發動、點交上開鏟裝機,並請黃東煒載運前揭鏟裝機返回雲林廠房,嗣被告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簽立讓渡書後,其便將38萬元交付予被告乙○○等語,並指認被告乙○○確在現場,並向其收受價金(10031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16377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證人黃東煒亦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協助證人吳佳按載運前揭鏟裝機返回雲林廠房,並指認被告乙○○確在現場,並與其接洽等語(10031號偵卷第51頁;

16377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其等證述明確且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況證人黃東煒僅係因證人吳佳按購買鏟裝機而於上開時間至現場點交而見聞案發經過,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怨隙之情,自無可能無端構陷被告乙○○、憑空捏造不實事實之必要。

⒋況且,被告丑○○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是乙○○叫我上網出售鏟裝機,價格也是乙○○決定的,點交車輛時候乙○○也在現場,是乙○○拿著山貓的鑰匙點交,後來就到乙○○家裡,簽契約的是巳○○,我不知道為何要簽「陳金川」,我留的地址是乙○○跟我說的,寫他家的地址,吳佳按當場就交付38萬現金,乙○○當場拿了3萬3,000元給我,剩下的錢在乙○○那裏,但應該是沒有拿錢給巳○○等語(10031號偵卷第142頁背面;

本院卷㈢第32頁至第37頁)、被告巳○○則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乙○○打電話給我說工人手受傷,要我去山上幫忙簽名,當時乙○○說要賣山貓,讓渡書是乙○○拿出來的,叫我簽「陳金川」,我簽了2個「陳金川」、「山貓二台」、「38萬」、「二台山貓現金以付清」等內容,我寫一寫手就抖,然後乙○○、丑○○他們就拿回去寫了,丑○○也有幫忙代簽等語(10031號偵卷第153頁;

本院卷㈢第42頁至第44頁),其等所述除與證人吳佳按、黃東煒前述案發經過得相互呼應外,被告乙○○亦不否認被告丑○○在該讓渡書上所書寫之「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為被告乙○○之居所地址(9632號偵卷第232頁),衡情一般如非本人告知,非屬親故之人應無可能知悉他人居住之詳細地址,甚將之書寫在讓渡書上,勾稽前開事證,益證證人吳佳按、黃東煒、被告丑○○、巳○○前開所述堪以採信,故依其等上開所述,足證被告乙○○指示被告丑○○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售上開鏟裝機之訊息後,偕同被告丑○○與證人吳佳按於上開時、地點交鏟裝機,被告乙○○並聯繫被告巳○○要其在讓渡書上偽簽「陳金川」之署名,並向證人吳佳按收取38萬元價金,復將3萬3,000元與被告丑○○分潤等節至明。

⒌而被告乙○○媒介出售之鏟裝機,係告訴人壬○○失竊之贓車,以及其要被告巳○○書寫在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上所書寫之姓名為「陳金川」等節,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鏟裝機既然非被告乙○○所有,且被告乙○○竟將之媒介出售予證人吳佳按,復要求被告巳○○簽立「陳金川」之名,顯係有意躲避查緝,不欲他人知悉其真實身分,對該鏟裝機並非基於合法來源、目的出售等節應有所認識,竟仍為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乙○○主觀上同具有媒介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被告乙○○前開所辯,要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㈤事實一、㈤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丑○○就事實一、㈤所涉共同竊盜罪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被告乙○○則就事實一、㈤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癸○○所有之H型鋼、C型鋼與鐵管各1批及門板1個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係被告丑○○挾怨報復我云云(本院卷㈠第283頁)。

惟查:⒈被告丑○○所涉事實一、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1269號他卷㈠第81頁至第87頁;

6497號偵卷㈢第549頁至第550頁;

本院卷㈡第158頁;

本院卷㈢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1269號他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劉明珠於警詢中(1269號他卷㈠第78頁至第8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相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1269號他卷㈡第278頁至第294頁;

9835號偵卷第69頁、第1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癸○○所有之H型鋼、C型鋼與鐵管各1批及門板1個於111年12月23日17時29分至43分間,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附近空地,遭被告丑○○及另一名成年男子竊取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等情,除有上揭證據外,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⒊被告乙○○固辯稱本案係被告丑○○報復誣指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證稱:乙○○跟我說那是他朋友的吊車,因為朋友吊樹時候吊車的吊桿伸出來結果樹壓下來朋友被壓死,那台吊車就一直放在原地報廢壞掉了,他說車上有鐵可以搬,我們去現場他說可以賣的就搬上車,乙○○把鐵搬到我車上,我們搬了板子1個、一些生鏽的C型鋼,沒有全部載走,後來乙○○坐副駕駛座,我們載到乙○○家中等語(1269號他卷㈠第81頁至第87頁;

6497號偵卷㈢第549頁至第550頁;

本院卷㈡第158頁;

本院卷㈢第37頁至第39頁),觀之證人即被告丑○○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何以可將其聽信吊車主人已身故、竊取何物品、將物品載往何處之過程、地點均詳細證述,又歷次均明確供稱係因被告乙○○陳稱該吊車主人於吊樹時身故,始前往案發地點,其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癸○○所停放之吊車其吊桿向外伸出,且停放地點隱密,停放位置在樹旁等情節相符,此有現場相片數張在卷可查(9835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依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畫面(9835號偵卷第52頁、第56頁),被告丑○○於111年12月23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確實另載有1名乘客,又被告丑○○自承竊取C型鋼、門板等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於警詢中證稱失竊之物品相符(1269號他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而監視器畫面亦攝得被告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之上開物品長度長過自用小貨車之車身,而具有一定體積及重量(9835號偵卷第63頁),實殊難想像被告丑○○得以僅憑一人之力,獨自搬運上開具一定重量之鋼、鐵材質物品,故證人即被告丑○○所稱其係與被告乙○○共同至上開地點竊盜乙節,非屬無稽。

⒋至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然若非被告乙○○與被告丑○○共同竊盜,何以證人即被告丑○○於歷次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得以指證被告乙○○,並證述其經被告乙○○供稱該吊車主人已身故始偕同至現場竊取上開物品之過程?況且,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為上開證述時,被告乙○○均在場聽聞,並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告丑○○上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我不瞭解等語(6497號偵卷㈢第549頁至第550頁;

本院卷㈢第41頁),被告乙○○固然未正面承認,然其亦未對證人即被告丑○○指摘之上情與以否認,衡情如平白遭人誣指,應會嚴正否認與以駁斥,然被告乙○○未否認被告丑○○指摘之事,其反應顯異於常情,可徵確實係被告乙○○與被告丑○○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屬實。

被告乙○○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㈥事實一、㈥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事實一、㈥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辰○○所有之BLN汽車、被害人辛○○所有之7699車牌遭竊,並懸掛於不詳汽車上,且其委託不知情之戊○○拖吊上開BLN汽車、懸掛7699車牌之不詳汽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BLN汽車是鄭建弘的朋友賣給我的,懸掛7699車牌之不詳汽車是戊○○賣給我的,我都不知道那些車輛是贓車云云(9632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

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284頁)。

惟查:⒈告訴人辰○○所有之BLN汽車,原先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對面九玄宮夜市廣場,遭不詳人士於112年1月7至8日間竊取後停放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二段鴻展花店前之停車格;

被害人辛○○所有之7699車牌,遭不詳人士於109年8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與東興街口竊取,並懸掛在白色不詳汽車之車身上,而被告乙○○於112年1月8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聯證人戊○○,委託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二段鴻展花店前之停車格拖吊搬運BLN汽車,被告乙○○則駕駛懸掛7699車牌之不詳汽車前往該處指揮證人戊○○拖吊BLN汽車,因懸掛7699車牌之不詳汽車故障拋錨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福特汽車附近,被告乙○○遂指示證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同拖吊前揭BLN汽車及懸掛7699車牌之不詳汽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被告乙○○住處附近停放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1269號他卷㈠第124頁至第128頁;

6497號偵卷㈢第571頁至第574頁;

本院卷㈢第15頁至第23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13109號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即辛○○之兄陳建榮於警詢中(13109號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13109號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證述詳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699-FW號自用小客車原始車身相片、車身號碼相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BLN-8571號自用小客車竊盜案監視器與網路歷程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1318號他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

13109號偵卷第9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被告乙○○辯稱BLN汽車、懸掛7699車牌之不詳汽車分別係其向鄭建弘的朋友、戊○○所購買云云,除經證人鄭建宏於偵查中(6497號偵卷㈢第57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卷㈢第22頁)否認外,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與他人交易二手車輛,為免購入不明贓車而自添麻煩,且因車輛尚需至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未免因尚有交通罰單尚未繳納而衍生其他行政罰鍰,當會為一定之查核與檢視,確認車輛賣家是否具有出售車輛之合法、正當權源,諸如查核出售車輛之人之身分、是否有相關購買證明、出示行照或檢核是否尚有交通罰單尚未繳納,或請賣家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該車輛來源之正當性,以釐清日後發生糾紛之責任歸屬。

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BLN汽車是阿弘的朋友說要賣給我,我查過沒有失竊,但對方沒辦法提出證明,我也不敢用,我說如果沒有讓渡書就沒辦法買,後來就請戊○○幫我拖到停車場放著,就沒理他了,變速箱也壞掉無法用等語(9632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

6497號偵卷㈠第27頁;

6497號偵卷㈢第579頁),可知被告乙○○明知該BLN汽車無合法來源,未能提供相關行照、讓渡書等證明文件,已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依被告乙○○於案發時已成年,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尚知悉購車須有相關證明及讓渡書,則擅自將汽車拖吊離原先停放之位置,可能會使原使用權人認有遭竊之可能,而有自陷刑事責任之風險,被告乙○○卻在出賣人未提供證明書、讓渡書等文件,尚未購買取得該車所有權前,卻得以不須獲得賣家或所有權人同意,即可擅自委託證人戊○○到場拖吊BLN汽車至被告乙○○住處附近停放,顯然被告業已明確知悉BLN汽車屬於贓物,方可逕自搬運BLN汽車至其住處,將BLN汽車立於其使用支配下,自堪認被告乙○○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至為灼明。

⒊又該懸掛7699車牌之不詳汽車,係將被害人辛○○所有之7699車牌,懸掛於白色不詳汽車之車身上,且該車輛原係由被告乙○○駕駛至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二段,該車輛顯已經人進行遮掩、隱匿該物品之識別資訊,而依監視器所攝得之錄影畫面(1269號他卷㈡第330頁至第332頁),證人戊○○於112年1月8日12時53分拖吊懸掛7699車牌之不詳汽車,該7699車牌尚懸掛在白色不詳汽車之車身上,然該7699車牌於112年1月15日11時56分許,遭懸掛在另台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00000廠牌之銀色箱型車身上,復於112年1月18日12時48分,已遭懸掛在原BLN汽車之車身上,從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錄影畫面可知,證人戊○○將該懸掛7699車牌之不詳汽車於112年1月8日拖吊至被告乙○○住處附近停放後,該車由被告乙○○使用、支配,該7699號車牌卻接連懸掛在不同車身上,甚曾懸掛在上開BLN汽車車身上,而被告乙○○亦自承其有開BLN汽車之車身測試一下,有懸掛7699-FW車牌等語(6497號偵卷㈠第27頁背面),更益徵被告乙○○明知BLN汽車、懸掛7699車牌之不詳汽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上開贓物,進行遮掩、隱匿該物品無訛。

是被告乙○○辯稱不知上開車輛為贓車云云,均要無可採。

㈦事實一、㈦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事實一、㈦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卯○○所有之7077號車身、車用露營裝備1批遭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坐過那台車云云(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284頁)。

惟查:⒈告訴人卯○○所有之7077號車身及露營裝備1批,原先停放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10公尺旁空地,遭不詳人士竊取,嗣員警查緝發現該7077號車身遭人懸掛7699-FW號車牌或BLN-8571汽車之車牌在道路上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269號他卷㈠第95頁至第97頁;

12789號偵卷第71頁),並有2E-7077號自小客車停放處相片數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車車牌及車身比照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足參(1269號他卷㈠第98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1269號他卷㈡第330頁至第333頁;

12789號偵卷第72頁、第73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被告乙○○固辯稱其未使用過該7077號車身之車輛云云,然觀之監視器所攝得之錄影畫面(1269號他卷㈡第332頁),該7077號車身上裝載車用露營裝備之車輛於112年1月15日11時56分許,係懸掛7699-FW號之車牌行駛於道路上;

復於112年1月17日12時17分許,則未裝載車用露營裝備,然載懸掛BLN-8571號之車牌行駛於道路上,從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卯○○所有之7077號車身及車用露營裝備1批遭竊取後,經人懸掛自112年1月8日由被告乙○○使用、支配之7699-FW號、BLN-8571號之車牌使用,從上開證據之密接性,足堪認定係被告乙○○將該7077號車身,懸掛7699-FW號、BLN-8571號車牌在道路上行駛,以圖混淆員警查緝。

⒊況且,本案經員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7077號車身懸掛7699-FW號車牌之地點與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自112年1月15日0時24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7077號車身懸掛7699-FW號車牌之行車軌跡,與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時間及基地台定位均吻合,另員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7077號車身懸掛BLN-8571號車牌之地點與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自112年1月15日11時27分許起至同日20時28分許止、112年1月17日1時39分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止,7077號車身懸掛BLN-8571號車牌之行車軌跡,與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時間及基地台定位亦為相符,有2E-7077號自小客車懸掛7699-FW號車牌監視器與網路歷程對照表、2E-7077號自小客車懸掛BLN-8571號車牌監視器與網路歷程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1318號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53頁),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網路歷程對照表所比對之結果,與前開本院認定該7699-FW號、BLN-8571號車牌於112年1月8日起已立於被告乙○○使用、支配之事實得以相互勾稽,益證被告乙○○於112年1月15日起,自不詳處所收受使用該7077號車身之車輛、車用露營裝備使用。

⒋再者,被告乙○○既然於112年1月15日起收受使用7077號車身之車輛、車用露營裝備,並多次懸掛7699-FW號、BLN-8571號車牌掩飾、隱匿,其顯然明知7077號車身之車輛、車用露營裝備,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上開贓物使用,自堪認被告乙○○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至明。

故被告乙○○上開所辯,同無足可採。

㈧事實一、㈧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事實一、㈧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甲○○○之BGX汽車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關我的事云云(本院卷㈠第283頁)。

惟查:⒈告訴人甲○○○之BGX汽車於112年1月17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告訴人甲○○○之工廠內,遭某成年男子,破壞工廠大鐵門後竊取,得手後沿竹115縣道往湖口方向逃逸,嗣於112年1月30日7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對面,為告訴人甲○○○自行尋獲前揭BGX汽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實(9634號偵卷㈠第83頁;

16377號偵卷第186頁至第190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相片數張、偵查佐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查證報告1份在卷可查(1269號他卷㈠第137頁;

1269號他卷㈡第295頁至第302頁、第303頁至第329頁;

9634號偵卷㈡第290頁至第293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查竊取本案BGX汽車之竊嫌,係於112年1月17日17時21分乘坐被告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新埔鎮箭竹窩觀南步道,步行至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九芎湖21號告訴人甲○○○之工廠內竊取BGX汽車後,旋即沿竹115縣道往湖口方向逃逸等情,據證人即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9634號偵卷㈠第243頁至第244頁;

10031號偵卷第152頁至第156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范美君於警詢中(9634號偵卷㈡第251頁至第252頁)證述明確,且觀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可資佐證(9634號偵卷㈡第246頁至第248頁),而證人即被告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112年1月17日當日因為我要回新埔岳母家,所以順路載乙○○到新竹縣新埔鎮箭竹窩觀南步道入口,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下車的人戴鴨舌帽,而乙○○工作時都會戴鴨舌帽,相片側影、身形看起來就是他,且又配合我開車讓那個人下車,我可以確認是乙○○等語(9634號偵卷㈠第243頁至第244頁;

10031號偵卷第152頁至第156頁;

本院卷㈢第45頁至第48頁),依證人即被告巳○○上開證述內容,歷次所述均明確,內容亦相符,衡情如非被告巳○○所熟識之人,何以會乘坐被告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新埔鎮箭竹窩觀南步道?顯然該竊嫌與被告巳○○有一定熟識程度,被告巳○○不至於錯認為他人,故證人即被告巳○○證稱該竊嫌為被告乙○○等語,尚非無稽。

⒊再者,本案經員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上開竊嫌、攝得BGX汽車地點,與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BGX汽車之自用小貨車行車軌跡,與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時間及基地台定位均吻合,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1月17日19時2分攝得BGX汽車遭竊後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與竹115線路口,而被告乙○○斯時之基地台定位,係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九芎湖19號樓頂(監視器與網路歷程對照表上雖載112年4月17日18時36分至19時6分,然依本院所核發之通信調取票,係准許調閱112年1月17日0時至112年1月18日24時之雙向通聯紀錄,故該對照表上112年4月17日之記載,應係112年1月17日之誤載,以下均更正為112年1月17日後說明之),又該BGX汽車於112年1月17日19時29分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中興街口時(此處位於湖口鄉中勢村),被告乙○○斯時之基地台定位,係在新竹縣湖口鄉7鄰民生街646巷10號,復該BGX汽車於112年1月17日19時56分至20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榮光路與國強街口時,被告乙○○此時之基地台定位,係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文化路2-1號及頂樓,該BGX汽車遭竊後,經竊嫌駕車逃逸之路線,與被告乙○○案發後其基地台定位相符,有BGX-7256號失竊自小貨車、堆高機竊盜案監視器與網路歷程對照表存卷可查(9632號偵卷第116頁至第122頁),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網路歷程對照表所比對之結果,均可見該BGX汽車遭竊後之行車軌跡,均與被告乙○○該時之基地台定位可資對照,益證前開證人即被告巳○○指證本案竊取BGX汽車之人係被告乙○○等節可資採信,足認本案BGX汽車確實係被告乙○○所竊。

故被告乙○○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可採。

㈨事實一、㈨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就事實一、㈨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284頁;

本院卷㈢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1269號他卷㈠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16377號偵卷第186頁至第19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友人周賢明於警詢中(1269號他卷㈠第104頁至第106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1269號他卷㈠第124頁至第128頁;

6497號偵卷㈢第571頁至第574頁;

本院卷㈢第15頁至第2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失竊堆高機取贓監視器與網路歷程對照表1份(9632號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2頁;

1269號他卷㈠第129頁至第130頁;

1269號他卷㈡第295頁至第302頁、第303頁至第329頁、第340頁至第343頁;

1318號他卷第60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乙○○就事實一、㈠至㈧所示犯行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案被告乙○○、己○○、丑○○、巳○○分別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

所謂牙保(修正前)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

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牙保行為是否為有償或無償,均非所問,並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

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公佈施行刑法第349條規定,以其中「牙保」一語,不易於了解,改以同義之現代通用語詞「媒介」代之,是以修正前之牙保贓物即屬修正後之媒介贓物,上揭關於牙保贓物之解釋,當可一體適用於媒介贓物。

經查,被告乙○○、丑○○、巳○○就事實一、㈣部分犯行,向證人吳佳按銷售贓物,且受有報酬,依上開說明,論以媒介贓物為已足,無再論收受贓物之必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丑○○、巳○○涉犯收受、搬運贓物罪,容有誤會,而「收受」與「媒介」兩者罪名雖有不同,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條項之罪,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本院不另變更犯罪法條。

⒉被告己○○就事實一、㈠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被告乙○○就事實一、㈠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㈢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㈢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就事實一、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就事實一、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一、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⒋被告丑○○就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⒌被告巳○○就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乙○○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竊盜犯行;

就事實一、㈢⒈部分所為,與共犯寅○○共同為竊盜犯行;

就事實一、㈣部分所為與被告丑○○、巳○○共同為媒介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

就事實一、㈤部分所為與被告丑○○共同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一、㈨部分,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為竊盜犯行,惟依前開說明,其等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就事實一、㈠⒉部分所為,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丑○○、己○○;

就事實一、㈥、㈨部分所為,利用不知情之戊○○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部分:⒈被告乙○○、丑○○、巳○○就事實一、㈣部分偽簽「陳金川」之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乙○○、丑○○、巳○○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丑○○、巳○○就事實一、㈣部分偽簽「陳金川」之署名2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一讓渡書上,以相同方式實施,各偽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乙○○就事實一、㈨部分所為,係同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⒋被告乙○○所犯上開12罪;

被告丑○○所犯上開3罪;

被告巳○○所犯上開2罪,其等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15頁至第287頁),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乙○○曾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再次為本案多起財產性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乙○○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316頁),是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己○○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贓物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巳○○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174元,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35頁至第356頁),是被告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巳○○前案所犯係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所犯贓物、偽造文書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乙○○、己○○、丑○○、巳○○前均已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15頁至第287頁、第289頁至第316頁、第317頁至第334頁、第335頁至第356頁),其等素行非佳外,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為上開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己○○、丑○○、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非劣,然被告乙○○無視各項客觀證據,否認事實一、㈠至㈧犯行,僅坦承事實一、㈨所示犯行之態度,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之不當,除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證人戊○○時,竟以客家語插話,打斷證人戊○○證述,企圖影響證人作證,干擾本院訴訟程序進行等情(本院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在在顯示被告乙○○無視司法程序進行之態度,又被告乙○○、己○○、丑○○、巳○○等人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尚不足以被告己○○、丑○○、巳○○坦承犯行之態度,於量刑上為過於有利之衡量,兼衡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回收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

被告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須負擔子女1萬元之生活費;

被告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

被告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犯行之時間接近,被害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分別定其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乙○○就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破碎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就事實一、㈢⒉部分竊得之13箱裝彩紙禮賓花及4箱裝彩色玉米粉禮賓花,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丑○○就事實一、㈣部分媒介贓物分別取得34萬7,000元、3萬3,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乙○○、丑○○就事實一、㈤部分竊得之H型鋼1批、C型鋼1批、鐵管1批、門板1個,經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這些鋼材有的載到乙○○家去,有的拿去賣廢鐵賣了1,800元,我們沒有分錢,加油就差不多用掉了,載去乙○○家的鋼材我就不知道如何處理了等語(本院卷㈢第39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乙○○對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變賣,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惟依其等所述,足徵僅被告乙○○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乙○○就事實一、㈥部分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不詳汽車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辰○○、被害人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等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乙○○就事實一、㈦部分收受之車用露營裝備1批(價值約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等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己○○就事實一、㈠⒈部分所收受之上開MDH機車;

被告乙○○就事實一、㈠⒉部分所搬運之堆高機,雖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均經警查扣並分別由告訴人丙○○、庚○○取回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境派出所贓物認領保單2份在卷可查(16377號偵卷第34頁、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乙○○與共犯寅○○就事實一、㈢⒈部分所竊取之BLT汽車,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子○○等情,據證人子○○於警詢中證述詳實(2454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乙○○就事實一、㈦部分收受之7077號車身,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2789號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乙○○就事實一、㈧部分所竊取之BGX汽車,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甲○○○自行尋獲等情,有偵查佐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查證報告存卷可參(9634號偵卷㈡第290頁至第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乙○○就事實一、㈨部分所竊取之堆高機,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查扣並由告訴人甲○○○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1269號他卷㈠第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就事實一、㈢⒉部分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類工具,雖係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物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丑○○、巳○○就事實一、㈣部分,由被告巳○○在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上,偽簽「陳金川」之署名2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乙○○、丑○○、巳○○偽造之讓渡書因已行使交付予證人吳佳按,由證人吳佳按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乙○○、丑○○、巳○○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等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告乙○○均明知停放在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0號附近空地前,聚全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庚○○所有之堆高機(原放置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倉庫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於111年8月9日12時前之某時,電聯不知情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先將中古汽車用電池放置在前揭祥喜路298巷133號附近路邊,再委託被告己○○維修上開庚○○所有之堆高機發動機,嗣被告己○○於該日12時許搭載不知情之劉彥彰到場維修並駕駛堆高機時,為聚全公司職員戎大中據報到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MDH機車及堆高機(即事實一、㈠⒉部分)。

而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之共同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之共同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戎大中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證人劉彥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2份、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境派出所贓物認領保單各1份、道路監視影像截圖及現場相片數張,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維修並駕駛堆高機,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被告乙○○要我到現場維修堆高機,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本院卷㈠第28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略以:被告己○○主觀上只是單純替被告乙○○修理堆高機,且亦有進行維修,並無協助被告乙○○搬運堆高機,亦無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㈠第285頁;

本院卷㈢第95頁)。

經查:㈠被告己○○於111年8月9日12時許騎駛MDH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劉彥彰至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0號附近空地,並以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丑○○,先行置放於該處之電瓶,維修告訴人庚○○遭人竊取、置放於該處之堆高機時,為聚全公司職員攔阻並報警處理等情,有前開甲、有罪部分、㈠事實一、㈠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員警固然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己○○發動、駕駛堆高機,然據證人劉彥彰前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其當日係因被告己○○接獲委託修理堆高機,始與被告己○○一同至現場,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亦證稱其係因被告乙○○指示,始將電瓶置放於該處,其等所述除均與被告己○○前開所辯相符外,被告己○○辯稱當時係要載證人劉彥彰買油,始順道與證人劉彥彰一同前往祥喜路上開空地等語(16377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亦核與證人劉彥彰前開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相符,再者,證人劉彥彰於警詢時亦證稱:到達現場時我就坐在機車坐墊上,己○○開始觀看堆高機,發動堆高機至道路上,之後就被一旁咖啡廳員工攔下等語(16377號偵卷第16頁背面),堪認其等至現場時,被告己○○並無指示證人劉彥彰協助搬運或在場把風之舉,衡情如被告己○○自始知悉該堆高機為贓物,何以要承載不知情之證人劉彥彰一同前往現場,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己○○前開辯解,確非無據。

㈢雖公訴人論告時認被告己○○有將堆高機從空地開出來,始遭證人發現而查獲,並非單純至定點維修,對該堆高機可能為他人所有,有所認識等語(本院卷㈢第94頁),而被告己○○雖亦坦認其有用電瓶發動後將堆高機開出來等語(16377號偵卷第198頁背面),惟被告己○○既然係受被告乙○○指示至現場維修堆高機,並以電瓶接電發動後,其為測試機械是否得正常運作、發動,而有駕駛行為以確認維修成功之情狀,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己○○既然係受人所託至現場維修堆高機,其對該物之所有人或是持有人為何人,本即無必然認識,因此被告己○○前開所辯,尚非無稽,礙難僅以被告己○○有於上開時、地發動、駕駛該堆高機遭警查獲,即率為被告己○○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之論斷。

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己○○有為事實一、㈠⒉部分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之共同搬運贓物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所涉事實一、㈠⒉部分犯行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己○○所涉事實一、㈠⒉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己○○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破碎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彩紙禮賓花拾參箱、彩色玉米粉禮賓花肆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乙○○共同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共同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陳金川」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5 事實一、㈤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型鋼壹批、C型鋼壹批、鐵管壹批、門板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㈥ 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不詳汽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一、㈦ 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用露營裝備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一、㈧ 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9 事實一、㈨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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