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訴,61,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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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4號、第98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增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葉增林之友人吳文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9月7日19時11分許,先至葉增林位在新竹縣○○鎮○○街00號之住處,再與葉增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47分起至20時41分許,由葉增林騎駛友人蔡乾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QH機車)搭載吳文釋,一同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附近,由吳文釋於111年9月7日20時41分許竊取葉玉珠所有、停放在前揭四座屋20號附近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LT汽車),吳文釋得手後,旋由葉增林騎駛MQH機車在前引導,吳文釋則駕駛前揭BLT汽車跟隨在後,一同返回葉增林前開住處。

嗣吳文釋甚駕駛前揭BLT汽車搭載不知情之劉宗寶返回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住處。

二、案經葉玉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增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增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189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玉珠於警詢、偵查中(1269號他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

2454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16377號偵卷180頁至第182頁)、證人蔡乾火於警詢中(1269號他卷㈠第44頁至第54頁)、證人劉宗寶於警詢、偵查中(1269號他卷㈠第55頁至第71頁;

6497號偵卷㈢第566頁至第567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相片數張、BLT汽車失竊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10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BLT汽車尋獲照片數張、BLT-6371自小客車竊盜案件監視器與網路歷程對照表1份存卷可參(1269號他卷㈡第199頁至第232頁、第245頁至第250頁、第251頁至第272頁;

9833號偵卷㈠第74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245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

1318號他卷第54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葉增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吳文釋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增林前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

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1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甲執行刑、⑺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㈠第137頁至第17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葉增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葉增林曾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葉增林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葉增林不思守法自制,竟與共犯吳文釋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葉增林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本案被告葉增林與共犯吳文釋間之分工,其等參與程度之不同,又衡量被告葉增林經二次通緝始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情節,暨兼衡被告葉增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離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母親同住,且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㈢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葉增林與共犯吳文釋所竊取之BLT汽車,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葉玉珠等情,據證人葉玉珠於警詢中證述詳實(2454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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