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訴,6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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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梁晏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724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北歐女神銀幣陸枚與梁晏維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梁晏維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北歐女神銀幣陸枚與陳靜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名稱應增加「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下稱5439號偵卷】第45至95頁)」、編號2之證據名稱應增加「證人溫少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5439號偵卷第207至208頁)」、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增加「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5439號偵卷第28至31頁)」。

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靜、梁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1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靜、梁晏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靜、梁晏維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加以行使,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靜與被告梁晏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靜、梁晏維共同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並以此為詐術,騙取告訴人王仕翰販售之北歐女神銀幣6枚,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晏維、陳靜2人因缺錢花用,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2人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行之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被告梁晏維及陳靜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靜、梁晏維向告訴人詐得之北歐女神銀幣6枚,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係供應被告2人同居期間之開銷,業據被告陳靜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卷第89頁),是被告陳靜、梁晏維2人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為適法。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梁晏維、陳靜宣告共同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即北歐女神銀幣6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241號
被 告 陳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1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晏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梁晏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靜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上午8時17分許,使用梁晏維所申設、暱稱為「晏維」之臉書社群帳號(下稱臉書)帳號與王仕翰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北歐女神銀幣」,並要求王仕翰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LUC=」討論後續事宜等語,嗣陳靜於LINE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北歐女神銀幣」6枚,並偽造「紅包系統」交易明細匯款資訊傳送給王仕翰以行使,致王仕翰陷於錯誤,誤信陳靜已經匯款成功,足生損害於王仕翰,而委由其父親王明村於同日晚上6時49分許,至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安發門市(下稱新安發門市),將上開「北歐女神銀幣」6枚(已支付店到店運費60元)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埔門市(下稱東埔門市),該包裹(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於同年月19日晚上7時52分許,由梁晏維持名為「李漢明」之男性證件完成領取。
二、案經王仕翰委任王暄瑜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靜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王仕翰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北歐女神銀幣」6枚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靜可以使用被告梁晏維之臉書帳號之事實。
③證明取貨時,如取款證件為男性,都是由被告梁晏維處理;
如取款證件為女性,則係由被告陳靜處理之事實。
112偵緝835 2 被告梁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梁晏維至另案被告溫少榆處取得之事實。
②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陳靜所使用之事實。
③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係被告陳靜所使用之事實。
111偵5439 3 ①告訴代理人王暄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仕翰與暱稱「晏維」之人之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王仕翰提出之書面資料 ①證明告訴人王仕翰遭人詐欺「北歐女神銀幣」6枚(價值3萬元)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王仕翰係將「北歐女神銀幣」6枚寄送至東埔門市,且該包裹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111偵5439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統超字第20230000059號函。
統一超商店到店流程需由取件者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始得領取,進而佐證本案取貨人為被告梁晏維之事實。
111偵5439 二、被告陳靜、梁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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