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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721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被告鍾侑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226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偵查卷第46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鍾侑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016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迄至108年2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2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偵查卷第4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復考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毒偵字卷第37、60頁),當與該等犯行具有關聯性,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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