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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 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彭聖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7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4 公克(106 年度安保字第540 號,本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偵查卷第54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彭聖明於106 年8 月9 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 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 月8 日起至108年7 月7 日止,戒癮治療部分於107 年11月2 日經該署觀護人以107 年度緩護療字第19號已履行完成結案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1 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6 年8 月11日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鎮○○里0 鄰○○路0 段00巷0 號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幀、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01 號搜索票1 份等附卷可憑。
而扣案不明物1 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為:淨重0.2646公克、取樣重量0.0050公克、驗餘重量0.259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附卷足稽,是該不明物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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