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單聲沒,4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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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 年度聲沒字第150 號,偵查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2 年5 月15日21時7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查獲被告李志平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65、266、267 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77 號)及112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6公克)係違禁物;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志平於112 年5 月15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因該施用毒品行為為前案(即經本院於111 年8 月15日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是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6 月23日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65、266、267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刑事裁定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法務部○○○○○○○○112 年6 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3690號函1份及所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65、266、267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12 年5 月15日21時7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因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2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 幀、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88 號)1 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5 月26日所出具報告序號竹二-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

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毛重0.63公克、淨重0.364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363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6 月13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及所附照片1 幀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848 號卷第76、77頁),是該白色透明結晶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又扣案之殘渣袋2 個亦因毒品與袋子已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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