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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
被 告 張世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第81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D室之處所內,查獲被告張世輝涉犯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卷宗);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111年3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參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卷宗);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1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第503室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參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16號卷宗),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第678號、第685號、第816號、第826號、第938號、第1258號、第1373號、第1812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之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參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卷宗)、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7.41公克,參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16號卷宗)均係違禁物;
扣案之㈠玻璃球吸食器1個(參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卷宗)、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2組、磅秤1個、安非他命玻璃球4個、安非他命塑膠軟管9支(參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16號卷宗)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第678號、第685號、第816號、第826號、第938號、第1258號、第1373號、第1812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755公克,驗餘淨重為:0.752公克);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為:6.36公克,驗餘總淨重為:6.33公克),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11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卷第93頁至94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卷第55頁、第73頁、111年度毒偵字第816號卷第86頁、第104頁反面),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之4至8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2組、安非他命玻璃球4個、磅秤1個、安非他命塑膠軟管9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可資佐證,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存卷(見111年度毒偵字第816號卷第52頁、第95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05頁),亦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復未陳述此部分物品為其所有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自無法認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此部分物品復未經送鑑定確認有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成分,亦難認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752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 (驗餘總淨重為:6.33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 2組 6 安非他命玻璃球 4個 7 磅秤 1個 8 安非他命塑膠軟管 9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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