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國審強處,1,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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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韓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陳志寧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旻錡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郭育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號、第803號、第804號、第4769號、第6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所涉殺人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本案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所涉犯之罪為前述之重罪,衡以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2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謝旻錡已就本案據實陳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謝旻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據此,被告謝旻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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