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撤緩,14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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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主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原訴字第三○號判決對許主恩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主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内(即110年11月25日至112年11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2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内,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内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2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主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10年11月25日至112年11月24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本應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2小時,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

至受刑人雖於上開履行期間內之111年2月17日至111年3月25日因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2年5月18日至112年7月17日再因他案入監服刑,同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本院考量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長達2年,而受刑人前揭因案入勒戒處所及入監執行致其人身自由受拘束而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加計僅約3個多月,扣除該等時間,受刑人尚可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非短,其餘時段受刑人自可妥善安排、規劃以確實履行義務勞務,且受刑人於110年11月25日至112年11月24日均無入出境紀錄,亦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據此,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非無履行完畢之可能性,詎其竟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120小時之差距甚大,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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