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緝,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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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天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天良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捌瓶其中三分之一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111年4月25日晚間11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晚間11時47分許至同年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持自備鑰匙開啟蔡吳麗珠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大門」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破壞蔡吳麗珠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大門門鎖」(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劉家宏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7頁)」、「被告吳天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緝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天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踰越門扇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6萬1374元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3萬604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60萬元並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至109年9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本件所竊取之洋酒8瓶由被告、同案被告陳俊雄及「阿偉」共同喝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緝卷第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所竊取之洋酒8瓶其中3分之1部分。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竊得之存摺2本最終係由「阿偉」取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緝卷第49頁),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38號
  被   告 吳天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5
  樓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6萬1374元、9月,併科罰金53萬0,604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60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吳天良仍不知悔改,與陳俊雄、綽號「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11時38分許,趁蔡吳麗珠及其家人已就寢之際,由「阿偉」持自備鑰匙開啟蔡吳麗珠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大門,與陳俊雄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洋酒8瓶、存摺2本,吳天良則在外負責把風,得手後,吳天良、陳俊雄、「阿偉」共乘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吳天良、陳俊雄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天良偵查中供述
被告陳俊雄、「阿偉」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被告吳天良在外等候,得手後3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2
被告陳俊雄偵查中供述
被告陳俊雄、「阿偉」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被告吳天良在外等候,得手後3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3
被害人蔡吳麗珠警詢中指訴
被害人住處遭人入侵行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採證照片
被告陳俊雄、「阿偉」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被告吳天良在外等候,得手後3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5
被告吳天良、陳俊雄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2人被查獲時所穿衣物之採證照片
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出現3名男子,其中2人為被告吳天良、陳俊雄。
6
被告吳天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吳天良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天良、陳俊雄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3人、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吳天良、陳俊雄、「阿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天良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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