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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迪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迪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駕駛黃美雲所有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搭載共犯鄭存家(所涉竊盜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新竹市左岸水源5號入口橋下附近,見該處停車格內告訴人陳智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禍事故待修而由拖吊業者暫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由被告負責把風,而共犯鄭存家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梅花板手1支竊取上揭車輛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7月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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