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09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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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章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建章與吳文釋(為警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2時40分許,由吳文釋騎乘不知情之父親吳昌瑞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建章,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竹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趁晚間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工具破壞門上之喇叭鎖後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公司內之電腦主機乙臺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建章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錦城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日刑生字第1120025113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林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與吳文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其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毀壞門扇竊盜之手段危害性暨其情節,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但未依約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沒收:被告供稱本案偷到東西後一毛錢都沒分到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共同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為免過苛,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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