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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成
林劭軒
許蔚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德成、林劭軒、許蔚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小吃店內發生衝突,許蔚廷先扔擲酒杯,林劭軒、林德成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酒杯等物品毆打許蔚廷,許蔚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劭軒,致許蔚廷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鼻樑挫傷、左耳撕裂傷、頸部、雙手、右手食指、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林劭軒受有四肢多處鈍傷疼痛及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德成、林劭軒、許蔚廷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德成、林劭軒、許蔚廷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林劭軒、許蔚廷達成和解,而被告3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45頁、第47頁頁、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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