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1189,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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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君



選任辯護人 楊雯欣律師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彥君因與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有專利權之糾紛,於民國110年4、5月間之某日,為交貨而前往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欣興公司新豐廠區,偶見該處碼頭置放有欣興公司所有、使用完畢或報廢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下稱TRAY盤,型號為HY35X3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上開清洗治具1個,並於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二、案經欣興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彥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5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有拿取前揭TRAY盤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日我打電話叫現場人員下來收貨,等待他下來時,看到碼頭上有一落一落堆放在棧板上的TRAY盤,剛好有堆高機的司機大哥在堆,我就問司機大哥可不可以給我1個,他說就是報廢的,同意我拿走,我雖然有拿走該TRAY盤,但認為自己沒有竊盜故意,該物品也不是竊盜罪所規範的客體,我主張自己符合民法第151、152條之自助行為云云,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依據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內部處理廢棄物準則,可知當物品放置到廢棄物,它就從告訴人公司產品變成廢棄物,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或者至少可認不只有告訴人公司可以行使同意權,而被告所稱堆高機大哥,姑不論客觀上其是否為有同意權之人,其當下確在該處處理所謂廢棄物,足見其外觀上得讓一般人民信其為有同意權之人;

又民事保全程序,在提出聲請時,聲請人必須提出相關證據,當時被告取得該TRAY盤後,也轉交專利事務進行比對提出分析報告,再以該報告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故認為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亦不具違法性,請賜予無罪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10年4、5月間之某日,為交貨而前往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告訴人公司新豐廠區,偶見該處碼頭置放有該公司使用完畢或報廢之上開TRAY盤,即徒手拿取1個後駕車離去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惠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37頁至其背面),且有警員薛福典112年6月10日職務報告、被告110年8月27日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暨所附TRAY盤等照片影本、110年11月18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TRAY盤等照片影本、告訴人公司新豐廠環部組織圖、平面圖各1份、碼頭管制廢棄物存放區照片3張(見偵卷第4頁、第42頁至第58頁背面、第59頁至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155頁、第16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或坦認(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第48頁至第49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拿取之上開TRAY盤是否為無主物?亦即是否為他人管領之動產?⒉倘非無主物,被告拿取該物是否曾經有處分權人之同意?⒊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⒋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51條、第152條主張阻卻違法事由?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該TRAY盤並非無主物,而係由告訴人公司管領之動產 ⒈關於該TRAY盤之性質,告訴代理人陳惠祺於警詢及偵查明確證稱:這是管制的廢棄物,必須經過特殊處理,如果隨意丟棄置放,就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被重罰之可能;

平常清運前到碼頭前,必須嚴謹包裹起來,且運到碼頭時,也必須交由專業且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要求之環保廠商,並有放行單才可以運到廠外,告訴人公司對於廠內管制物品要出廠有重重把管,皆要核准,他人不可能可以隨意拿取觸碰,本案經查並無准許被告拿取之書面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37頁背面),是其明確表示使用完畢或報廢之TRAY盤係屬管制之廢棄物,須依公司規定包裝暫時存放後,委由專業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要求之廠商,經核准後始能清運出廠。

⒉而觀諸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下腳料放行及廢棄物管理系統作業標準、門禁管理規定、告訴人公司與清運廠商契約條款節本擷圖各1份、新豐廠碼頭管制廢棄物存放區照片1張、TRAY盤及包裝清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53頁,偵卷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38頁)等證據,告訴人公司確有委託持有核准字號為105竹市廢清字第007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代為清除資源回收類廢棄物,而上開TRAY盤使用完畢或報廢後,亦經該公司人員或委託之清除業者人員以收縮膜包裝TRAY盤,並放置在棧板上暫存,且依下腳料放行及廢棄物管理系統作業標之記載,各該下腳料出廠前,各廠負責廢棄物清運人員需確實依下腳料放行系統操作說明進行操作,開立下腳料放行單、主管執行下腳料放行核准,各廠廢棄物清運業務人員、廢棄物清運廠商代表於紙本放行單上簽名確認、警衛室填寫出廠時間並簽名確認後放行,另該公司門禁管理亦規定「7-3-1 舉凡公司成品、外包加工品、物料、儀器設備送修、外借品歸還、報廢品或下腳料變賣等,提貨人應依規定持有經權責主管簽准之『出廠放行單-保税倉』(附件8-2)或『出廠放行單-非保税倉』(附件8-3)經警衛查驗,若未經簽核或欲出廠之物品及數量與放行單內容不符,警衞應不予以放行並通報單位主管及行政服務部處理」等等,在在顯示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訴內容屬實,而堪予採信。

⒊衡以我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或處理,行為人及法人均涉有法律上之責任,甚可能面對刑事上之處罰,而上開TRAY盤經使用或報廢後,對該公司或已無其他生產上之用途,然該物既屬管制之廢棄物,告訴人公司本身或其人員均有責任依法律之規定清理,是本難認告訴人公司本身於使用TRAY盤完畢或報廢之際,即有拋棄該物所有權之意,蓋此實無異於容任他人非法清除,況實際上告訴人公司確設有前揭種種規定,不僅在棧板上以收縮膜包裝暫存廢棄之TRAY盤,更委由合法持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清除,嚴格控管該物之去向,更徵告訴人公司於該TRAY盤使用完畢或報廢後,主觀上並無立即拋棄該物所有權之意思,毋寧是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交付該TRAY盤予合法清除業者,經告訴人公司核准清運出廠後,亦即確實移轉占有之際,此時方有移轉該物所有權之意,俾使該合法清除業者得依法清除,是本案TRAY盤當下既仍在告訴人公司新豐廠區碼頭,尚未經該公司依前揭規定完成各項處置,當未移轉該TRAY盤所有權予合法清除業者,更難認其有拋棄該TRAY盤所有權之意,其物確仍屬該公司以所有人身分管領之物,是被告暨辯護人上開辯護稱該TRAY盤業經告訴人公司拋棄,係無主物等語,均難認可採。

⒋至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主張縱認其物仍留置在原所有人管理之區域內,惟倘原所有人已拋棄所有權,應無礙於無主物之認定等語,然各該判決顯與本案上開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該TRAY盤時未經有處分權人之同意⒈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固始終供稱當下取走該TRAY盤時,有詢問堆高機大哥可否拿走1片,經其同意方才取走云云(見偵卷第6頁、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然迄今均未具體說明其人之真實年籍、姓名、具體職稱或聯絡方式,致始終無從確認其人之有無,遑論查明被告上開辯稱之真實性,則其前揭辯解已難認可採。

⒉再者,觀諸前述告訴人公司提出下腳料放行及廢棄物管理系統作業標準、門禁管理等規定,可知告訴人公司對於該TRAY盤廢棄物之清除流程有一定之程序,未經該公司權責單位以書面核准放行、警衛室清點確認,實難逕行載運出廠,而被告上開辯稱自己經同意取走之方式,顯然異於前揭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既然主張上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等負擔舉證責任,惟迄今均未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難認其取走該TRAY盤曾經他人之同意。

⒊況退步言之,縱其人確實存在,亦同意被告可取走該TRAY盤1個,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該TRAY盤堆在棧板上僅有用收縮膜捆四周,上方沒有密封,可以徒手從上方拿取,我就從上方拿取一片,也沒有拆任何包裝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見該TRAY盤至少已經工作人員為初步包裝,並未散落,顯非無主物,更有依告訴人公司上開規定之流程處置,該物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及管領之物,至為灼然;

且經本院質之被告該同意者之身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僅能供稱:我是詢問開堆高機的大哥,當時他正在處理這些TRAY盤,我不知道他在告訴人公司擔任什麼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則開堆高機的大哥顯然只是依告訴人公司之指揮,為該公司管領、處理該TRAY盤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其當無權處分該TRAY盤之所有權,是被告取走該TRAY盤並未經有處分權人之同意,實至為明確。

⒋衡以被告為翔宇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觀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法院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當事人欄之記載(見偵卷第59頁)自明,該企業社亦已生產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即TRAY盤為其專業,被告對於事業生產廢棄物之處理應依規定清除乙節又知之甚深,於斯日至告訴人公司該廠區前,更曾諮詢相關法律專業,發函予告訴人公司表明自身企業社生產之TRAY盤具專利權等情,均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8頁),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見及當下場景,對於所稱之堆高機的大哥正受告訴人公司指揮,包裝該使用過或報廢之TRAY盤廢棄物,以待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載運出廠清除,實難諉為不知,又開堆高機的大哥身分既屬不明,被告實無任何誤認該TRAY盤係無主物,或開堆高機大哥得自由處分告訴人公司管領之上開使用過或報廢TRAY盤之空間,尤以將TRAY盤交付予身分不明、無清除執照之被告攜至廠外,更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告焉有可能產生誤會,則被告一再強調自己認為該TRAY盤係無主物,或相信該大哥可處分,或藉此主張自身無竊盜之故意,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㈣被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該TRAY盤1個旋即離去,此行為既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復無契約或其他適法權源存在,則被告將該TRAY盤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當已難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且,被告取得該TRAY盤後,並未「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押收他人之財產,乃為自己目的,自行將該TRAY盤送往鑑定機構進行專利侵權分析,再依該鑑定報告向智慧財產及商事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此觀被告110年8月27日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載有「聲請人為釋明上開載有『HY35X35』…字樣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爰委託言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自明,末始將該TRAY盤提交予受理本案起訴請求之智慧財產及商事法院節股,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惠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頁),則被告顯然就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該TRAY盤,已為其自身之利益而為一定之使用無訛,則難謂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同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又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認本案被告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然該案件中對於個案事實之認定,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依該判決之記載,該行為人取走爭議之越區派報之報紙後,旋提出該等報紙予該報雲林縣管理處,並通報處理,核與本案被告曾為自己目的使用該TRAY盤送鑑之情形有別,當無法比附援引。

㈤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51條、第152條主張阻卻違法事由⒈按犯罪之成立,除須其行為與刑罰法規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合致外,尚有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方可構成,而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依通說固然可以行為之構成要件合致性加以推定,但在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時,仍可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

又阻卻違法事由除有刑法第21條以下之規定外,依通說認為尚可允許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而民法第151條固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必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蓋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

⒉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實定有明文。

是權利人倘遇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諸如該證據非可在一般市場上輕易購得之終端消費產品,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實難令權利人自行蒐證取得,本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實際上被告事後亦具狀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保全告訴人公司內存之載有「SH23X23」、「SH24.5X24.5-V3」、「HY35X35」字樣及相同外觀其他規格之TRAY盤,請求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方法進行現場勘驗,統計數量記明筆錄,並取樣上開產品各2個交由該法院保管,此部分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裁定准許此部分請求,此有被告110年8月27日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暨所附TRAY盤等照片影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各1份(見偵卷第42頁至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附卷可參,衡諸該TRAY盤之性質不易滅失,更為告訴人公司生產上需要使用進貨之物品,事後被告確得藉上開程序取樣該TRAY盤保全證據,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當下取走該TRAY盤,顯非「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當與上開自助行為之要件有別,遑論被告事後並未依民法第152條程序「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押收他人之財產,反係先自行使用送鑑,更徵如此。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又主張被告當下係偶然見及該自認侵權之產品,為聲請保全證據,須提出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是當下確有「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然姑不論以非法之方式取得欲保全之證據,藉以合法聲請證據保全,其手段及目的之關連性已不無矛盾,再被告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時,固須釋明其專利權受該TRAY盤之侵害,惟所謂釋明,係指權利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事實大概如此即可,並無庸嚴格證明,而觀諸被告110年8月27日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見偵卷第42頁至第58頁背面)聲請保全之內容,尚包括對於該產品拍攝照片或錄影,考以被告於上開事件主張自己權利為新型專利,當下自非不得以拍照或錄影之方式,以照片分析比對方式釋明其專利權受侵害,非必然僅能取走該TRAY盤之方式為之,加以被告行為之本質上,實為於權利發生爭議時,至他方區域以行竊之方式蒐集證據為自己使用,倘得以「偶然」在他方區域見及自認侵權之證據,即得以之主張斯時「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進而主張「自助行為」而免責,無異鼓勵以非法方式蒐集證據,此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護主張,當非可採。

⒋另被告暨辯護人復又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判決,然兩者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不同,蓋該案之行為人或屬不諳中文之外籍人士,是其於當下或有「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惟此核與被告之上情未合,遑論該部分事實認定,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暨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有專利權之糾紛,於上開時間為交貨而前往告訴人公司新豐廠區時,偶見該處碼頭置放有該公司所有TRAY盤1個,竟徒手竊取之,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固然價值非鉅,惟考量其自承先前已就專利權侵害諮詢法律專業人士,卻為取得自認有利之證據,即非法竊取之,其主觀上之惡性非微,又被告雖坦認本案客觀事實,卻矢口否認構成犯罪,復誆稱其取得該TRAY盤有經過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其犯後態度當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27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復參諸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手段尚知節制,並兼衡其自承仍為翔宇企業社負責人、已婚、育有罹患唐氏症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竊得上開該TRAY盤1個,此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嗣提出於智慧財產及商事法院節股,作為該案件之證據用,固如前述,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已難認仍屬被告所有,再智慧財產及商事法院雖恐係無償取得該TRAY盤1個,然考量該物實際上經濟價值非鉅,犯罪所得實屬低微,復為上開民事爭訟事件中之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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