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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銘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田棋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放置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接電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繼將該車棄置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
嗣田棋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並起獲前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案件(下稱前案),已於11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附卷為憑。
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12月1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竹檢云新112偵19874字第1129050200號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頁)。
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起訴程序並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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