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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振岑
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凌晨起至上午間之某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金戒指1枚後離去,並於同日某時許,前往由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之金瑞茂銀樓,將上開金戒指以新臺幣(下同)1萬1,900元之價格售出。嗣乙○○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具狀(刑事準備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證人詹梓妤於偵查(檢察事務官偵詢)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41頁)。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
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
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
力。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證人詹梓妤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之
指訴及證述,就被告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復查無該警詢、偵詢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
證據能力可言,本院並未引為認事用法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第144至14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111年10月7日凌晨3時至6時許,在告訴
人住處房間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
有注意到告訴人房間桌子上有無金戒指,我沒有看到,也沒
有偷,我於111年10月7日到竹東金瑞茂銀樓販售的金戒指是
我自己所有的,因為是之前跟前女友一起買的,看到金戒指
就想到前女友,因為不想再想到前女友,所以就拿去銀樓賣
了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稱遭竊
之金戒指於案發前確實存放其住處,且告訴人若擔心其金戒
指遭他人竊取,僅需將之妥善收藏或戴在手上,卻未為之。
則是否真有告訴人所稱金戒指遭竊乙事,仍屬有疑。又被告
於案發當日到竹東金瑞茂銀樓販售之金戒指係被告於111年
初在新竹金富成銀樓所購買對戒中之男戒,並非告訴人所稱
遺失之該只金戒指。依照告訴人與友人之手機對話紀錄,其
於於案發之初告知友人沒有特別記得金戒指之重量,卻於本
案審理時證稱因為該金戒指係其18歲之生日禮物,所以特別
記憶該戒指重量為1.98錢,證述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另
被告售予金瑞茂銀樓之黃金回收價格非如銀樓所稱之1錢6,0
00元,蓋經查詢當日黃金回收價實情為1錢6,200元,以被告
售價1萬1,900元計算,被告當日出售之金戒指重量應為1.92
錢,與告訴人遺失之金戒指並不相同,可證被告並未為本件
竊盜犯行。至於告訴人於案發後當面質問被告是否竊取其金
戒指,被告當下即已明確表明並無此事,之後告訴人一再透
過朋友及傳送訊息騷擾被告,被告不堪其擾才未再回應,故
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案發當日販售之金戒指為告訴人
遺失之金戒指,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154至155頁)。經查:
㈠告訴人稱其於前揭案發時地失竊金戒指1枚,業據告訴人於
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與友人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5至114頁、第129至140頁、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
),復參酌本案係告訴人於發現金戒指遭竊後,依照從友人
處打聽之消息,親自查訪、詢問竹東市區數間銀樓後,訴請
警方查察並調得金瑞茂銀樓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見偵卷
第18頁)而查獲(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告訴人上開
證述堪信為真。又被告曾於告訴人金戒指遭竊當日,至竹東
金瑞茂銀樓賣出金戒指1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金
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可信實。
則本件爭點應係被告於案發當日至金瑞茂銀樓售出之金戒指
1枚,是否係其同日稍早在告訴人住處房間所竊取?
㈡查告訴人遭竊之金戒指重量為1.98錢,因該戒指係其母親帶
其去購買,買的時候其有在場,故知悉戒指重量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3頁)
,核與證人即金瑞茂銀樓負責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2至13頁)及出具載陳「111年10月7日金價回收價格戒
指重1.98錢×6000=11880 收購11900」之書面資料(見本院
卷第61頁)相符。雖辯護人以告訴人前與友人對話時尚稱不
記得戒指重量,何以審理時又稱因該戒指係18歲生日禮物故
對重量有特別記憶而有所質疑,然本院認前開金飾翻造及買
入登記書,係承辦員警於偵查中所調得,上僅載有「(10)月
(7)日、品名(戒指)、金額(11900)、出售者簽名(甲○○
)、住址(竹縣○○鎮0弄0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並無出售金飾重量之記載,而告訴人於本案並未委任
告訴代理人及聲請閱卷,自無可能從卷內證人丙○○所出具
之上開書面資料得知該金飾重量,卻能於本件審理時明確證
述遭竊之金戒指重量為1.98錢,亦未聽從友人之建議虛報戒
指重量(見本院卷第136頁手機對話紀錄),堪認告訴人確
實知悉其遭竊金戒指之重量,不應僅以告訴人於與友人對話
當時稱沒記金戒指之重量(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對告訴人
上開證述存疑,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信堪信為真。
㈢雖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在金瑞茂銀樓售出之金戒指,係其
之前所購得,與告訴人所稱遭竊之金戒指無關云云,然細繹
被告所稱其於本案售出之金戒指來源,於警詢時稱係之前與
前女友一起買的,惟就該戒指之特徵卻稱不會形容(見偵卷
第8頁反面),嗣並提出金瑞茂銀樓於110年元月1日開立之保
證卡(上記載品名:戒指、重量:貳錢壹分參厘、淃式編織
對戒,見偵卷第14頁),然經檢視該保證卡,以對戒總重2.1
3錢,若扣除本案金戒指1.98錢之重量,另一枚女戒僅餘0.1
5錢,與被告所稱之男戒重量明顯失衡,難以成對,且應該
不足以打造成一枚戒指,是被告所提該保證卡不足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又稱:我於111年10月7
日前往金瑞茂銀樓販售之金戒指,是我在2021年的時候,與
前女友詹梓妤一起購買,是在東森或MOMO網路平台買的,我
有提供給警察金子的證明書(即前開證卷第14頁之保證卡)
,但沒有購買證明。惟旋又改稱:我剛剛說的戒指來源不是
本件戒指,本件戒指是2022年初在新竹市中正路城隍廟附近
金富城銀樓買的,購買價格快2萬元,沒超過2萬元,我明天
下午可以提供購買證明,我販售的是對戒中的其中1只,是
我自己的,我剛剛說的是我那只不到2萬元,兩只對戒3萬
多。又稱:本件我販售的戒指,當初就是在網路上買,然後
越買越多。再改稱:本件對戒是2022年初在新竹金富成購
買,收據我有找到云云(見偵卷第26至27頁,新竹地檢署11
2年10月25日詢問筆錄),並於偵詢翌日提出金富成珠寶銀
樓黃金保證書(見偵卷第28頁反面)。惟以被告提出之金富
成珠寶銀樓黃金保證書並未載有開立(即購買)日期,則該
保證金是否即為被告所稱2022年初購買金飾所取得,甚或與
其111年10月7日在竹東金瑞茂銀樓出售之金戒指有何相關,
均非無疑,尚難憑採。且被告就其係於何處購得前揭售出之
金戒指,除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前後所述不一外,於同日
偵詢時更數度改口,而有迥然不同之說法,所辯顯然係臨訟
飾詞,無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售予金瑞茂銀樓之黃金回收價格非如銀樓所稱之1錢6,000元,蓋當日黃金回收價實為1錢6,200元,以被告售價1萬1,900元計算,被告當日出售之金戒指重量應為1.92錢,與告訴人之金戒指無關等語。惟按一般金飾之買賣,定係先確認重量,之後才有單價之商定及計算,而銀樓業者如何決定購入金飾之單價,除參考當日之黃金牌價外,仍有自由決定收購之金額,況且飾金之重新熔鑄通常會有耗損,以此為由,以黃金牌價為基準來降低收購單價,此在吾人之生活經驗上亦屬常見,而本件證人丙○○向被告所收購金戒指之重量既以書面清楚載陳1.98錢,當無容辯護人事後以當日每錢回收單價及收購金額反算之戒指重量,來質疑本件被告賣給金瑞茂銀樓之金戒指重量,是辯護人所辯洵屬無據,尚難採認。
㈤至辯護人就告訴人證述其起床後質問被告有無偷金戒指乙事沒有否認也沒有承認部分(見本院卷第114頁),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當面質問被告是否竊取其金戒指,被告當下即已明確表明並無此事,之後告訴人一再透過朋友及傳送訊息騷擾被告,被告不堪其擾才未再回應等語。然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一起床看到被告不見,我的戒指也不見了,我有透過LINE質問被告,我問被告我的戒指怎麼不見之類的,被告就避而不談,因為他隔天要上班,他就跟我說他很忙,沒有正面回答我的問題,後面人就消失了,LINE也把我刪掉了,所以我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比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因其友人已經起來,叫告訴人沒反應,不敢吵告訴人,所以先走了。嗣經告訴人質疑其偷竊,被告還回覆「偷捨」(應為「偷啥」之誤),並表示「我先換衣服要上班了」;而經告訴人要求中午前要看到其戒指,被告卻僅表示「我先載我朋友上班趕時間」、「等看訊息」;再經告訴人表示「是我看到我也會拿 因為缺錢」、「趁我現在還是好好跟你講 我不想做太絕 我還是想交你這個朋友」,被告亦僅回覆「我先載他去寶山就回來竹東 再密你」;告訴人又表示「不要跟我講你沒拿 反正就給你想到中午」、「那個是我媽送我的18歲生日禮物 對我很重要 不是錢的問題,所以你不還我的話 我會帶影片去報警」、「算了 我直接去報警拿回來好了 好好跟你講你自己不聽」,被告仍回應「我準備要回竹東了」;告訴人再表示「欸欸 我說真的 不要拿去賣 那對我很重要」、「好的 看來你是想好了 12點了」,被告還是回覆「5點下班跟你聯絡」、「我手機要關機了沒帶到線」(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正面),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質問其偷竊、竊取戒指、要求其當天中午前返還、不處理要報警等語,回傳訊息給告訴人多達8次,然從未堅詞否認偷竊,而均係語帶推託而不願正面回應,顯與一般人若面對他人不實指控時之反應大相逕庭。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日凌晨至上午間之某時許,曾與告訴
人共處在告訴人住處房間內,嗣於告訴人入睡後逕行離去。
又告訴人確實於前揭時地遭竊重1.98錢之金戒指1枚,而被
告適於離去告訴人住處後之案發當日前往金瑞茂銀樓售出重
量1.98錢之金戒指1枚,惟對於售出之該戒指來源前後所述
不一,且於偵詢時數度更易說詞,所辯顯不可採,是被告於
案發當日至金瑞茂銀樓售出之金戒指1枚,應係其於同日稍
早在告訴人住處房間所竊得。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並在前案竊盜緩刑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未見悛悔;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至今,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其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金戒指1枚,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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