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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邱嘉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polo包包1只、空拍機鏡頭1組、香菸176.3條及電動自行車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嘉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4月2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卷隴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2號之「老夫子」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店娃娃機台上方之polo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空拍機鏡頭1組(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二)於111年9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止,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榮宏所經營管理,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竹友菸酒有限公司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ASK-0285號、AUF-9356號等3台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之大衛杜夫、長壽等品牌香菸176.3條(共計1763包,價值20萬1,897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三)於111年10月27日14時5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呂心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往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巴巴沙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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