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家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家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判決…」、第5行應更正「…中山路二段121號3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上開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油漆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1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2號
被 告 高宇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家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楊家治所持有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張鐸繽所有,於110年11月20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2樓臺鐵湖口車站大廳手機充電區內遭楊家治竊取,楊家治所涉竊盜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10年11月20日15時後某時許,在其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自楊家治處收受該支贓物手機,並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後使用。
嗣由警方據報後調取上開手機之通訊資料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宇家於偵查中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二)證人楊家治證述其於上揭時地將該該支贓物手機贈與被告高宇家使用。
(三)被害人張鐸繽之指述。
(四)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與IMEI: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等。
(五)刑案蒐證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所示未經扣案發還財物,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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