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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釋
葉家舜
鄭健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文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葉家舜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鄭健弘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釋、葉家舜及鄭健弘等3人為朋友,吳文釋先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至同月18日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縣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竊取李博淼所管領之挖土機斗子2個、破碎機1個,並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湖中路308巷之居所附近草叢內,嗣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葉家舜、鄭健弘明知上開挖土機斗子2個、破碎機1個均為吳文釋所竊得之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由吳文釋指示葉家舜、鄭健弘將上開物品搬至葉家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運送至不詳地點予不詳之人洽談變賣,然遭該人拒絕後,遂由葉家舜再駕駛上開小貨車將貨物搬運回原處,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7分許,為員警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前扣得葉家舜持有上開挖土機斗子2個及放置在路旁之破碎機1部(均已發還李博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博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為簡化裁判書類,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省略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吳文釋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葉家舜、鄭健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運輸贓物罪嫌,並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院卷二第191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文釋固不爭執員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上開物品,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件事情跟我無關云云(院卷一第239頁、院卷二第195頁);
被告葉家舜、鄭健弘坦承上開犯行(院卷二第191頁)。
經查:
(一)被告葉家舜、鄭健弘上開所涉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博淼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50頁),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7-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4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2頁)、失竊現場照片(偵卷第53-5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葉家舜、鄭健弘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吳文釋所涉部分:1.基礎事實:李博淼所管領、放置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對面南下車道路旁之挖土機斗子2個、破碎機1個,在111年8月15日前某時許失竊,嗣由葉家舜、鄭健弘將上開物品搬至葉家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運送至不詳地點予不詳之人洽談變賣,然遭該人拒絕後,遂由葉家舜再駕駛上開小貨車將貨物搬運回原處,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7分許,為員警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前扣得葉家舜持有上開挖土機斗子2個及放置在路旁之破碎機1部等情,為被告吳文釋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被告葉家舜、鄭健弘所涉部分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同案被告葉家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111年8月18日鄭健弘傳訊給我要我幫忙載東西去吳文釋家,之後我就與鄭健弘一同去搬挖斗,吳文釋叫我載去賣等語(偵卷第19-21、121-122、134-137、140-142、146-153頁、院卷二第170-172頁),證人曹家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吳文釋在他家斗子,斗子就是本案的挖土機斗子跟破碎機等語(院卷二第164-165頁);
被告鄭健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18日我有跟葉家舜去吳文釋家,吳文釋有說門口有斗子,叫我們載去賣等語(院卷二第175頁),互核就吳文釋有委請葉家舜、鄭健弘搬運本案挖土機斗子、破碎機一節大致相符,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3.而被告吳文釋就此則於偵查中供稱:斗子原本在我家附近的產業道路,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我請葉家舜幫忙載去當廢鐵賣等語(偵卷第162頁),顯然被告吳文釋已自陳其有委請被告葉家舜搬運本案失竊之物品,而所其所自陳部分,又與被告葉家舜、鄭健弘所供述之犯行一致,再衡情被告葉家舜、鄭健弘所開始搬運之處並非交通要道,佐以卷內查獲現場照片附近更無挖土機之機具,且本案失竊現場更距被告葉家舜等人搬運之地點相距甚遠,如非被告吳文釋所竊得,當難以想見被告葉家舜、鄭健弘得以知悉本案失竊物品放置之處,綜上以觀,可徵被告吳文釋確有本案犯行而無誤。
4.至被告吳文釋雖於本院中供稱:我是看圖說故事,實際上我並沒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吳文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證人曹家偉沒有怨隙等語(院卷二第181頁),而證人曹家偉就此於本院指證歷歷,而此等證述又與被告葉家舜、鄭健弘所述相符,再者,本案警方所查獲之地點,為被告吳文釋住家前,而被告吳文釋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家那邊是獨棟的,沒什麼人會去等語(院卷二第184頁),則若本案非被告吳文釋所指示,何以被告葉家舜、鄭健弘係自該處搬運本案贓物,而被告葉家舜又何需在該處等待被告吳文釋返回乃至遭員警所查獲,又何以證人曹家偉證述被告吳文釋有先在該處搬下本案斗子,顯然其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吳文釋否認犯行,前揭辯解並非可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吳文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葉家舜、鄭健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葉家舜、鄭健弘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3人前均已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素行非佳外,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為上開竊盜、贓物等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葉家舜、鄭健弘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吳文釋無視各項客觀證據,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其反思行為之不當之態度,又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為警扣押發還告訴人,降低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3人與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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