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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57號、第9487號、第99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2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2時1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腳蹬地滑行、徒手控制機車之方式,竊取温姍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嗣温姍妮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王正賢,並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及縣政七街旁之人行道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温姍妮具領)。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㈡於112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見謝英寶所有之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自行車離去,嗣謝英寶發現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在新竹縣○○市○○○路00號旁涼亭尋獲上開自行車(業已發還謝英寶具領),而循線查悉上情。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㈢於112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徐嘉堂所有之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及該車置物籃內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2,500元)得手,並旋駕駛該自行車離去,嗣徐嘉堂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王正賢前於①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④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⑤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又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⑦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②至⑦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刑部分,復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與上開①案件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日接續執行他罪之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108年11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上開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竊盜犯行,共竊得告訴人徐嘉堂所有之自行車1輛、HTC牌行動電話1支,該等部分當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人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徐嘉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度附民字第1106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附卷憑參,惟尚未給付,是應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乃與被告達成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該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該等財物倘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徐嘉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惟如被告嗣確依和解筆錄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而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要,自不待言。
⒉至被告為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㈡所示各該竊盜犯行,固亦分別竊得告訴人温姍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害人謝英寶所有之自行車1輛,該等部分同分別屬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自行車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温姍妮、被害人謝英寶具領,此有其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署112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9487號卷第12頁)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對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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