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627,2023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緣劉名龍與邱威凱因細故發生爭執。

劉名龍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凌晨4時54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一段與五和街口,基於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名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①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邱威凱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毆打證人邱威凱,致證人邱威凱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賠償證人邱威凱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超商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7號
被 告 劉名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龍與邱威凱為鄰居關係,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凌晨5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與五和街口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傷害邱威凱,致邱威凱受有右膝挫傷、頭部外傷、右側頭部血腫、右臉頰血腫、左側手指挫傷、右手及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威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邱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