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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碩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碩顯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碩顯與告訴人章福良均為新竹縣○○市○○○路000號鄉親養生館(下稱養生館)員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7時許,在上開養生館一樓員工得自由進出之休息室,向告訴人辱罵稱:「你說什麼,你臭卒仔,做什麼流氓,你臭卒仔做什麼流氓」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在場證人古能嵩、張宸啟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他,該處不是公開場合,那是宿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古能嵩、張宸啟均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鄉親養生館之員工(下稱養生館),被告有於110年9月28日17時許,在養生館休息室內,向告訴人稱「流氓」、「卒仔」等語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他76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76卷第10-12、49頁)、證人古能嵩、張宸啓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6卷第4-9頁)均大抵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76卷第13-16、25-28、33-26頁)、指認案件關係人紀錄表(他76卷第17-24、29-32、37-40頁)、案發現場圖(本院易字卷第59、63、67頁)、案發現場照片(本院易字卷第69-72頁)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流氓」、「卒仔」等語之場合,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
⒈按刑法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⒉本案案發地點為員工宿舍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地是宿舍,住了我、章福良,還有另2位員工,當時不在。平常就是住在裡面的人會進去,其他人不會進去,我們有私人物品在裡面。當天稍早古能嵩跟張宸啓有在,是店長當天有請他們找我道歉,本來約在派出所寫和解書,派出所也知道,可能他們因為怕留下污點,後來沒有在派出所和解,我們約好在養生館的房間內私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7-98頁)。
⑵證人古能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8日17時左右在養生館員工宿舍裡,我與18號張先生(即張宸啟,下逕稱張宸啟)陪同27號章先生(即章福良,下逕稱章福良)去跟25號曹先生(即曹碩顯,下逕稱曹碩顯)談事情,我與張宸啟進宿舍時章福良跟曹碩顯已經先開始談了,2人各自坐在自己床位的上鋪面對面說話,而我跟張宸啟站在他們2人旁邊靜靜的聽,後來曹碩顯比較激動,好像有講到俗仔等字眼等語(他76卷第5頁)。
⑶證人張宸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8日17時左右在養生館員工宿舍裡,我與90號古先生(即古能嵩)陪同下逕稱章福良去跟曹碩顯談事情,我只記得曹碩顯好像有講到什麼流氓的,其他内容都沒印象了等語(他76卷第8頁)。
⑷證人即養生館店長傅桂花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住在員工宿舍總共有4人,這4人分別為曹碩顯、章福良,以及89號跟59號(我只知道他們兩個的員工號碼,因為我們養生館都以代號稱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5頁)。
⑸被告供稱案發地點為員工宿舍,核與證人張宸啟、古能嵩、傅桂花所證均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處不是公開場合,那是宿舍等語(本院卷易字卷第91頁),尚非無稽。佐以現場照片確實顯現案發地點有3張二層行軍床,且擺放毛巾、棉被、日常各式生活用品,並掛有衣物,此有前開案案發現場照片(本院易字卷第69-72頁)在卷可佐,顯然案發地點確為被告日常起居之員工宿舍房間無疑。
⒊案發員工宿舍房間並非公然之場合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地點是寢室,只有住在裡面的人才能自由進出,因為我們的行李都在裡面,古能嵩、張宸啟當初會在裡面,是我們店長叫他們來找我談和解,所以他們才在裡面,原則上只有住在那裡的員工才能進出,不是所有員工都能進出等語(本院竹北簡卷第46頁)。
⑵證人傅桂花於警詢時證稱:員工宿舍僅提供特定人居住或使用,其他按摩師傅都有自己租用的休息室床位,不會隨便進出該休息宿舍,正職員工上班時間只有8小時,所以不會在館內休息。該宿舍雖然沒有鑰匙或門卡之類的門禁措施,但館內的人員都知道那裡是該宿舍4人在使用的,因為那4個床位是他們固定在使用的,偶爾有事需要進去也會敲門示意再進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5頁)。
⑶是被告供述案發宿舍尚非任何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等語,核與證人傅桂花所證相符,可認案發宿舍確非公開場合。而告訴人與證人張宸啟、古能嵩警詢時一致證述,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張宸啟、古能嵩在場(他76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證人張宸啟、古能嵩在場之原因,乃因陪同告訴人與被告相談之情,業據證人張宸啟、古能嵩前開證述明確,顯然證人張宸啟、古能嵩乃因特定目的方進入案發地點無訛。另觀諸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宿舍為一小房間,須經由角落之門出入,此有前開案發現場圖(本院易字卷第59、63、67頁)、案發現場照片(本院易字卷第69-72頁)存卷可參,是案發宿舍既為封閉而不對外開放之場所,案發時又僅有告訴人與證人張宸啟、古能嵩在場,故被告出言「流氓」、「卒仔」等語時,顯非於公然之情境下為之,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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