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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振維
吳建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7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球棒貳支沒入之。
吳振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千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29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建璁、吳振維(下合稱被移送人2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球棒各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前開移送事實,為證人即在場之吳金勳、周美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足資佐證,另有扣案之球棒2支可證,應認實在。
被移送人吳振維固辯稱:是吳建璁手拿2支棒球棍云云,被移送人吳建璁亦供稱:2支都是我拿的云云,惟查,被移送人2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各持1支球棒下車後,隨即進入新竹市○區○○路000號內之事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核與證人周美萍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看到2個年輕人持球棒(1人1支)下車,2名年輕人都有拿球棒等語相符,是被移送人吳振維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又觀諸本案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球棒2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揮舞,顯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危險,可認係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
又衡酌本案案發地點在於人潮聚集之市區店家前之街道與店家內,被移送人吳建璁甚有持球棒揮舞之行為,為被移送人吳建璁所坦認,核與證人周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被移送人2人在公共場所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器械,所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2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移送人吳建璁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吳建璁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且為供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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