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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裕
江昶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621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昶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蕭富裕、江昶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88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富裕、江昶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蕭富裕與江昶毅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昶毅因與告訴人楊淑華、洪瑞彣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爾與被告蕭富裕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住家鋁門玻璃及水塔蓋之板金,並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致告訴人楊淑華、洪瑞彣心生畏懼,並影響其住家安寧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
念及被告蕭富裕、江昶毅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明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蕭富裕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及其罹患肺癌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及其素行、被告江昶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蕭富裕、江昶毅持以毀損告訴人住家鋁門玻璃之鐵撬及鐵鎚,係共同被告江昶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江昶毅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9頁),惟並未據扣案,且均已丟棄,又上揭鐵撬及鐵鎚係日常生活用品,極易取得,且價值不高,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預防助益不大,已無沒收實益,且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號
被 告 江昶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蕭富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昶毅因認楊淑華侵害其友人之權益(江昶毅稱已報案),為報復楊淑華,與蕭富裕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由江昶毅駕駛其母親黃淑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富裕,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楊淑華住處附近下車,並徒步至楊淑華之住處旁,自楊淑華之住處圍牆攀爬及以腳踩楊淑華設置在圍牆旁之水塔蓋之方式侵入庭院,致水塔蓋之板金凹損,再由江昶毅持鐵撬砸破楊淑華住處1樓之鋁門玻璃而共同侵入屋內。
江昶毅、蕭富裕2人侵入屋內後,逕上5樓而與楊淑華、楊淑華之女兒洪瑞彣碰面,江昶毅、蕭富裕2人各持鐵撬、鐵鎚作勢恐嚇楊淑華、洪瑞彣,由江昶毅對楊淑華嚇稱:「你們在躲啊,我看你們多會躲?」致楊淑華、洪瑞彣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經洪瑞彣表示要報警後,江昶毅等2人始離開楊淑華之住處。
嗣經楊淑華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淑華、洪瑞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昶毅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蕭富裕於偵訊中之自白。
同上。
3 告訴人楊淑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2人自其住處圍牆攀爬並踩壞庭院內之水塔蓋而侵入庭院、其中1名被告以鐵撬砸破一樓鋁門玻璃之方式侵入屋內、被告2人各持鐵鎚、鐵撬恐嚇告訴人楊淑華、洪瑞彣之事實。
4 告訴人洪瑞彣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5 證人黃淑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人黃淑女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江昶毅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劉彥成於偵訊中之證述、警員劉彥成於11110年10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江昶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富裕至告訴人楊淑華住處附近停放後,被告2人徒步至告訴人楊淑華住處旁,並由被告江昶毅持鐵撬砸破1樓鋁門玻璃而共同侵入屋內之事實。
7 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江昶毅於111年9月21日因另案被查獲時而被警方拍照之全身相片(本案卷第31頁正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侵入告訴人楊淑華住處之其中1名被告所穿著之衣服、拖鞋顏色、樣式及髮型,與被告江昶毅於111年9月21日因另案被查獲時被警方拍照之全身相片時所穿著之衣服、拖鞋顏色、樣式及髮型相符之事實。
8 被告江昶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
被告江昶毅於本件案發時,在告訴人楊淑華住處附近停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江昶毅、蕭富裕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二)被告江昶毅曾因犯刑法私行拘禁罪2次、恐嚇取財罪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另因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9月25日確定。
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
。被告江昶毅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屬妨害自由犯罪之
類型,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江昶毅所犯本案加重其刑。
(三)被告江昶毅於偵訊中陳稱本案供犯罪所用之鐵撬、鐵鎚已不見,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及所生勞費,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2人於上述侵入告訴人楊淑華住處5樓時,由被告江昶毅持鐵撬架在告訴人洪瑞彣之頸部,於告訴人洪瑞彣取出手機錄影時,遭被告江昶毅搶走手機,妨害告訴人洪瑞彣之活動自由及使用手機之自由,旋經告訴人洪瑞彣搶回手機,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1項之強制罪嫌。
經查:被告江昶毅否認涉犯強制罪嫌,辯稱:我沒有將鐵撬架在告訴人洪瑞彣之頸部,也沒有搶走告訴人洪瑞彣之手機,告訴人洪瑞彣說要報警時,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被告蕭富裕亦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江昶毅並未持鐵撬架在告訴人洪瑞彣之頸部及搶走告訴人洪瑞彣之手機等語,核與被告江昶毅所辯相符。
按一般人如被鐵撬架住頸部時,應不敢再冒生命、身體之危險而取出手機錄影,且告訴人洪瑞彣如已被鐵撬架住頸部無法自由活動,則於手機遭被告江昶毅搶走後,衡以常情,告訴人洪瑞彣應無法再搶回,且除告訴人2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嫌,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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