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25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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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系統壹個(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係以1行為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男女情感問題,以加裝GPS定位系統跟蹤騷擾告訴人,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園藝工作,月薪大概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哥哥同住,不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GPS定位系統1個(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5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F000-K1120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復於民國111年4、5月間再有聯繫,甲○○為與甲女聯繫,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對甲女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112年4月23日17時許,見甲女駕駛自小客車(車號詳卷)停放在新竹市北區民富街與少年街口,遂將其所書寫、包含要求與甲女見面、要求甲女解除電話封鎖、並列出甲女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聯絡人等內容之紙條數張夾在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
㈡000年0月下旬,因其電話號碼已遭甲女封鎖,竟以其母親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予甲女。
㈢112年5月3日,將所書寫、包含要求甲女解除電話封鎖與其聯絡等內容之信件裝入信封,送至甲女位於新竹市住處(地址詳卷)之大樓收發室。
㈣000年0月下旬,擅自進入甲女新竹市住處地下停車場,在甲女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下方安裝GPS定位系統(置入編號2LK231T061068號SIM卡)。
嗣甲女發現遭甲○○跟蹤,察覺甲○○總是出現在身旁,因而懷疑遭裝置追蹤器,遂於112年5月初檢視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在車底發現該GPS定位系統,因而訴警偵辦。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有下列證據為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違反跟騷法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被告書寫紙條(卷第25-29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4 被告書寫紙條暨信封(卷第30、32)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5 卷附跟蹤騷擾通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佐證甲女所述事實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GPS定位系統之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第103號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編號2LK231T061068號SIM卡係甲○○所申登,申請日期為112年4月24日。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扣案之GPS定位系統(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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