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32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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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
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第102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915號、112年度訴字第6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於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電信業者/門號」欄位之「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且偽造「徐健元」簽名之文件、欄位及數量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

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㈠被害人林上堯(112年度訴緝字第1021號)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在住處門口遺失郵局金融卡等語(見偵字第5685號卷第5頁),應認被害人林上堯有相當印象記得其遺失郵局金融卡之地點,是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郵局金融卡1張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而被害人徐健元(112年度訴緝字第1022號)於警詢中則供稱其不知道證件係於何時、何地遺失等語(見偵字第9568號卷第5頁),應認被害人徐健元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係偶然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屬「遺失物」。

三、核被告就112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下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就112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下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法條;

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拾獲被害人證件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多次偽造「徐健元」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一被告多次盜刷被害人林上堯之郵局金融卡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於犯罪事實二多次偽簽「徐健元」署名後持以行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空間均有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侵占被害人林上堯之郵局金融卡後持以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再侵占被害人徐健元所遺失之證件而持之至中華電信盜辦電信門號,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人之權益,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林上堯、徐健元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被害人林上堯、徐健元2人分別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侵占被害人林上堯之郵局金融卡後盜刷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應認該等遊戲點數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至被告犯罪事實一所侵占被害人林上堯之郵局金融卡業經他人拾獲後返還予被害人林上堯,經被害人林上堯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偵字第5685號卷第6頁),而犯罪事實二被告侵占被害人徐健元之證件後,持以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該等證件具屬人性,可透過掛失、換發而使原卡失其效用,而門號則業遭警示無法使用,應認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二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健元」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申辦電信門號之文件,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 (至萊爾富超商盜刷被害人林上堯之郵局金融卡) 劉俊浩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 (持被害人徐健元之證件盜辦電信門號) 劉俊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偽造之「徐健元」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6日 15時5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林森店 125元 被告購買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2 111年12月6日 16時1分許 1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16時3分許 3000元 4 111年12月6日 16時8分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客戶簽章、簽章欄位 偽造「徐健元」簽名2枚 偵字第9568號卷第15頁正面、反面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位 偽造「徐健元」簽名1枚 偵字第9568號卷第17頁反面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乙方欄位 偽造「徐健元」簽名1枚 偵字第9568號卷第18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
被 告 劉俊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拾獲林上堯不慎遺失之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金融卡感應支付免簽之功能,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持上開金融卡使用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上堯本人刷卡,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盜刷金額價值之財物予劉俊浩,足生損害於林上堯、郵局及該商店,嗣劉俊浩即騎乘其父劉長田(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林上堯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浩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上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上堯遺失上開郵局金融卡,並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劉長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向證人劉長田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行為人盜刷上開金融卡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使用相同金融卡盜刷,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6日15時5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林森店 125元 2 111年12月6日16時1分許 同上 1000元 3 111年12月6日16時3分許 同上 3000元 4 111年12月6日16時8分許 同上 3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
被 告 劉俊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附近某處,拾獲徐健元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於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持上開證件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門市」,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偽造「徐健元」之簽名製作不實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致中華電信門市人員誤信上開門號為徐健元申辦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劉俊浩,足生損害於徐健元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徐健元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浩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健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徐健元遺失上開證件,遭冒名辦理上開門號之事實。
3 行動寬頻申請書、帳務作業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 被告冒用徐健元名義偽徐健元簽名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中華電信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俊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而被告偽造「徐健元」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徐健元」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附表

編號 時間 電信業者/門號 申辦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3月6日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行動寬頻申請書 客戶簽章 偽造「徐健元」簽名1枚 終止租用 帳務作業申請書 用戶簽章 偽造「徐健元」簽名5枚 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 客戶簽章 偽造「徐健元」簽名2枚 帳記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行動寬頻申請書 客戶簽章 偽造「徐健元」簽名2枚 新申裝門號優惠方案(頁數3) 行動寬頻申請書 客戶簽章 偽造「徐健元」簽名2枚 新申裝門號優惠方案(頁數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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