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86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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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3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應補充為「持現場所撿拾之棍棒(未扣案)毀損敲破」,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士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員田政旂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士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7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9 月23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9 年11月11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9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0月17日確定。

嗣上揭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17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 年3 月23日確定,並於110 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竊盜案件,與本案論處之毀損犯行不具有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案發時未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處理問題,恣意持棍棒毀損告訴人范嘉瑋所使用房間窗戶玻璃,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范嘉瑋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及叔叔同住、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8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用之棍棒並非其所有,而係其自案發現場撿拾而得,案發後亦棄於原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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