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聲,5,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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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享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秋澤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88號、第16438號、第17046號),經本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8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應發還陳享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秋澤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49號),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聲請人陳享澤所有,且起訴書未將之援引作為起訴之依據,且聲請人經訊問已排除本案涉訟,該扣押物屬於個人使用物品,與起訴情節完全無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秋澤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經檢察官偵查完畢後,並未列為起訴之被告,然聲請人陳享澤之手機2支,亦經法務部廉政署所查扣,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聲搜字第480號卷第405頁)。

又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隻並非檢察官提出作為起訴案件之證據,另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隻之扣案物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同意發還予聲請人具領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9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因認聲請人扣押如附表之手機2支與本案(111年度訴字第849號)被告許秋澤等人遭起訴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品,尚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星A53黑色手機1隻。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1。
2 IPHONE13白色手機1隻。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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