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自,8,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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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江佳明 真實年籍住居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尹淑玲 真實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淑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淑玲於民國106年7月24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好富腳養生館」側面停車場,見自訴人江佳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準備倒車離去,竟將自己車輛停放在自訴人車輛後方,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自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隨即跟隨追上下車之自訴人,並伸手拉住自訴人之左手,往轉角路口方向甩去,復舉高右手攻擊自訴人頭部,又自自訴人背後拉扯其頭髮,將自訴人往自身右側甩出,致其跌坐在地,自訴人起身後,被告再度靠近,並以左手拉扯自訴人左手,往其等之停車處前行數步,自訴人掙脫數次方擺脫被告,經黑色自小客車駕駛介入後,自訴人繞過黑車車尾,未再與被告有肢體上接觸,自訴人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鈍挫傷、鼻部鈍挫傷併流鼻血、口部鈍挫傷併牙齦流血等傷害,嗣被告上開強制、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被告明知自訴人於上開時間並未出手毆擊、揮打被告之頭、臉 、前胸等部位,也無腳踩被告,更無出手掐被告脖子之傷害之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於事發1個月後之106年8月23日14時50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誆稱:當天伊拉住自訴人的手要跟她理論,沒想到自訴人用手揮打伊頭部與胸部並推擠,還踩伊的腳等語,虛構自訴人有以毆揮方式攻擊被告頭臉、前胸之傷害事實,幸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暨自訴代理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之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本案偵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㈡自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

㈢本院於109年12月9月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5_12.avi」、「16_13.」、「19_160.avi」影片檔之勘驗筆錄1份;

㈣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各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9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00188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被告以被害人身分製作之106年8月23日調查筆錄影本、本院108年1月18日審判暨勘驗筆錄影本各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傷害案件全卷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7月24日21時許在「好富腳養生館」側面停車場有傷害自訴人之行為,亦不爭執於106年8月23日至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等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並辯稱:我與自訴人有於106年7月24日在「好富腳養生館」停車場有發生肢體衝突,我確實有受到她的拉扯讓我受傷,記得是胸部及腳、耳朵或脖子有受傷,我沒有誣告的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依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被告當時前胸壁及右手腕、左耳後確實有受傷,自訴人也陳稱她有拉扯被告的衣服,是實際上應該是雙方拉扯間,導致被告前胸壁受傷、手腕遭抓傷,對於被告歷次說法不一狀況,考量被告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已久,難免有記憶問題,而監視器無法看出自訴人有傷害被告行為,不等同自訴人沒有傷害行為,本案承辦之檢察官、法官對於自訴人是否傷害被告之行為乙節有不同的認定,倘以高院認為自訴人沒有傷害被告,反而推論被告有誣告犯行,對於被告顯然過苛,請賜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7月24日21時許在「好富腳養生館」側面停車場有傷害自訴人之行為,嗣於106年8月23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指稱:我拉住自訴人的手要跟她理論,沒想到她揮手她用手揮打我的頭跟胸部、推擠我,用腳踩我的腳,導致我的鞋子壞掉等語,並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惟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及自訴人被訴傷害被告犯嫌,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傷害部分判處拘役50日,自訴人被訴傷害部分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駁回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自訴人自訴或於前案指訴遭傷害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820號卷【下稱他382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5號卷【下稱聲判35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521號【下稱偵952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影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影卷【下稱上易第955號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9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00188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被告以被害人身分製作之106年8月23日調查筆錄影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108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影本、106年7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3月16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6_13」、「19_160」影片檔之勘驗筆錄、本院於109年12月9月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5_12.avi」、「16_13.」、「19_160.avi」影片檔之勘驗筆錄、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9521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易293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背面、上易955號卷二第1頁至第184頁,他3820號卷第69頁至其背面、第70頁,聲判35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自字卷第248頁),該等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前案中告訴遭自訴人傷害之指訴內容,其於警詢中係指稱:我拉住自訴人的手要跟她理論,沒想到她揮手她用手揮打我的頭跟胸部、推擠我,用腳踩我的腳,導致我的鞋子壞掉等語(見偵9521號卷第26頁),於偵查中則稱:「(檢察官問:你們在何處發生拉扯?)答:也是在停車那條路上,一直拉扯到大門轉角處…」等語(見偵9521號卷第48頁),復於該案件審理程序中先證稱:「我拉江佳明的時候,江佳明用手掐我脖子,那時候發生得很快,我們之間有拉扯,她也用力的推我,晝面中我蹲下來是因為江佳明踩我,她踩我涼鞋,我整雙涼鞋壞掉」等語(見易293號卷第73頁),復於同一程序中改證稱:我們拉扯間,自訴人也有揮手打我,推我脖子及前胸的位置,手臂也有拉扯,左耳後的鈍挫傷不知道怎麼來的,應該是拉扯間,自訴人往我左臉揮,才會打到我的左耳,她拉扯我前胸或頸部就在1、2下之間等語(見易293號卷第73頁至其背面),被告於前案之上開指訴雖然並非始終一致,而非無瑕疵,然亦多次提及自訴人有揮打其頭部、胸部,對之推擠、拉扯手臂、踩腳等舉,再被告雖稱自訴人有「掐其頸部」之舉,惟亦旋即表示「那時候發生得很快」,是其上開所指應係短時間之接觸而已,則此部分指訴,應不無有誇大其先前所稱自訴人以手推擠其頭胸部之可能,考量一般告訴人之指訴本以追訴被告為其目的,縱有部分誇大同為實務上所常見,故除非本案被告就上開指訴內容純屬虛構,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當難逕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至自訴代理人雖稱被告提告自訴人傷害之時間相距該案發生已有月餘,其提告已不無可疑等語,然自認因他人行為受有傷害之被害人究何時提告,本可能為自身利益,基於訴訟上考量而暫緩提出,甚可能更單純僅係受限於自身對司法程序之不熟悉,方遲未提出而已,斷難據此即認被告於前案之指訴均為虛偽。

㈢而觀諸前案及本案檢察官、法官歷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筆錄之記載及擷圖畫面所示(見偵9521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易293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背面、上易955號卷二第1頁至第184頁,他3820號卷第69頁至其背面、第70頁,聲判35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固可知自訴人相較被告,並無積極主動以手腳攻擊被告之動作,然細繹下述勘驗筆錄不無載有「之後兩人發生拉扯,兩人互相有出手動作,被告江佳明在過程中,跌倒在地,被告江佳明起身,兩人繼續發生拉扯」、「尹出手拉扯江,江踉蹌了幾步略穩住身形,但未擺脫尹之持續拉扯」、「尹將江往尹之右側甩出,致江向後跌坐在地,尹轉身彎腰至地上撿起某物」、「江伸出左手做抵抗狀」、「江掙脫數次方擺脫尹的左手」、「尹繞至江背後拉扯江之左手,往尹之右側甩去,導致江跌坐在地,尹則轉身彎腰撿起地上某物(隨後可以看到尹的右腳沒有穿鞋)」、「江伸出左手抵禦尹的靠近」、「江抽出左手數次後擺脫尹之拉扯」等文字,足見自訴人當下對於被告之行為,並非全無反應、單純受擊而已,確有施力抵抗,否則何來「踉蹌了幾步略穩住身形」,而非單純往被告施力方向跌倒,加以自訴人亦不無「互相有出手動作」、「拉扯」、「擺脫」、「做抵抗狀」、「抽出左手數次」、「掙脫數次」、「抽出左手數次後擺脫被告之拉扯」等舉動,在在顯示自訴人對被告施力方向均有相反之用力情形,是由被告之角度觀之,上開抵禦之動作不僅係對於其攻擊之妨礙,倘因此有肢體上之碰觸,事後更發現因此受有傷害,則被告將之視為揮打、推擠、拉扯,亦非不得想像,當甚難期待與自訴人利益相反之被告,自主將之視為正當之防禦行為,而不得為任何刑事上之主張,遑論當時尚未經任何司法人員上之判斷,是由上開勘驗筆錄之前述記載,已殊難認被告上開指訴純屬虛構。

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0月25日之勘驗筆錄:檢察官於勘驗編號3監視錄影檔案時,記載「…在21:05:34被告江佳明走到好富腳大門右侧轉角處,轉頭再次面向被告尹,21:05:39被告尹舉起右手甩下,接著轉身走向其自小客車方向,在21:05:41被告尹再次轉身走向被告江佳明,在21:05:48被告尹接觸被告江佳明,被告尹推向被告江佳明,『之後兩人發生拉扯,兩人互相有出手動作,被告江佳明在過程中,跌倒在地,被告江佳明起身,兩人繼續發生拉扯』…」等語(見偵9521號卷第49頁)。

⒉本院法官於勘驗「檔案名稱:15_12.avi」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時,記載「(勘驗影片範圍:0000-00-0000:05:42〜21:07:00)江右手持手機及皮包往畫面左上方之路口走去,…,尹隨之快步追上,『尹出手拉扯江,江踉蹌了幾步略穩住身形,但未擺脫尹之持續拉扯』,2人逐漸退到白車之車身中段,晝面中雙方僅剩高於車身頭頸部及伸高的手部可見,江先被尹向轉角路口方向甩去,隨後江身形略往車身中段處移動,爾後尹短暫近距離地拉扯江1、2秒,接著,尹繞至江背後,再以左手拉扯江之左手向前行至白車之車尾處,江之右手平舉,但並未觸碰到尹,爾後,『尹將江往尹之右側甩出,致江向後跌坐在地,尹轉身彎腰至地上撿起某物』。

江數秒後自行起身,尹再度靠近江,『江伸出左手做抵抗狀』,尹則以左手拉住江之左手向雙方的停車處前行數步後,畫面左上角駛入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江掙脫數次方擺脫尹的左手』,走向黑色自小客車,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尹將江向後拉開,側身切入江與車門間,與車内駕駛者對話,駕駛者數秒後下車,擋在江身前與尹對話,江則繞過黑車車尾,未再與尹有肢體上接觸」等語(見聲判3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⒊本院法官於勘驗「檔案名稱:19_160.avi」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時,記載「(勘驗影片範圍:0000-00-00 00:05:18〜21:06:55)…江佇立於轉角路口處左右張望數秒,再沿著路邊往晝面左上方前行。

『尹跟著江行進路線,快步靠近江,隨即伸出雙手拉扯江之左手,江踉蹌數步後略穩定身形,但並未掙開尹的手』,尹繼續將江拉扯至轉角路口處,隨後舉高右手攻擊江之頭部,江抬高雙手護頭,『尹繞至江背後拉扯江之左手,往尹之右側甩去,導致江跌坐在地,尹則轉身彎腰撿起地上某物(隨後可以看到尹的右腳沒有穿鞋)』,江數秒後自行站起,尹又再度上前,『江伸出左手抵禦尹的靠近』,但尹則以左手拉扯江之左手向畫面右下方拉。

接著,一輛黑車靠近2人,『江抽出左手數次後擺脫尹之拉扯』,開啟黑車副駕駛座車門欲進入,尹上前將江扯開,與車内駕駛對話,江向後退兩步,數秒後,車上駕駛下車,繞過車尾,將江扯至身後,與尹對話。

江、尹2人再無肢體接觸」等語(見聲判35號第46頁)。

㈣況進一步參諸自訴人前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打我的臉跟頭、抓我頭髮還有拉扯我,我整個站不住就跌坐在地上,被告還繼續攻擊我,她沒有用武器,右手拿手機打我,我站不住時,我有拉扯到她的衣服等語(見偵9521號卷第12頁),衡以其利害始終與被告之相反,其並無可能迴護被告,由此亦可知自訴人當下為避免跌倒,確有本能朝被告施力之舉動,加以前述勘驗筆錄中確有記載「尹則轉身彎腰撿起地上某物(隨後可以看到尹的右腳沒有穿鞋)」等語,顯然其等發生肢體接觸之過程中,被告之鞋子或遭自訴人踩落,益徵被告於前案指訴有遭自訴人踩腳乙節,確非全然無據;

甚且,被告於當日晚間即21時50分即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壁及右手腕錯擦傷」、「左耳後鈍挫傷疼痛」等傷,此有被告106年7月24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份(見偵9521號卷第35頁)附卷可參,考量其就診時間相距本案發生時間之近,本難認有何縝密思考如何製造自身傷勢誣指自訴人之空間,遑論被告對「左耳後鈍挫傷疼痛」之傷勢,一度表示「左耳後的鈍挫傷不知道怎麼來的」等語,業如前述,並無法於第一時間做出合理解釋,更徵其傷勢之真實性,並非事後捏造,足見自訴人於案發當時之上開抵禦動作確有造成被告上開傷勢,是依傷勢之位置與被告所見及自訴人之上開抵禦行為或受自訴人踩落鞋子以觀,確難認被告前揭指訴均屬虛構而有誣告之故意。

㈤此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雖判決自訴人傷害被告無罪,然亦指出「被告江佳明下車,並與尹淑玲間發生肢體接觸」,並認「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他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結果:兩人有拉扯、相互有出手動作,…,況尹淑玲於事發甫久即於案發當日當曰9時50分即至東元綜合醫院就醫,期間當無其他外力介入致其成傷,尹淑玲就醫時發現有前胸壁及右手腕擦挫傷、左耳後鈍挫傷疼痛之傷害,可見證人尹淑玲前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是被告江佳明與尹淑玲間有互為拉扯行為,拉扯期間江佳明亦有推打行為,且與尹淑玲之受傷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無訛」、自訴人上開行為「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自己免於被傷害及行動受限之正當防衛行為」等語,顯示本院其他法官亦曾綜合全部事證認定自訴人有出手抵禦之行為,僅認屬正當防衛而已,遑論前案原經檢察官認定自訴人有傷害被告之犯罪嫌疑而起訴,事後被告上開曾經具結證述之內容,雖受告發有偽證犯嫌,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1份(見自字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存卷足佐,是由前揭本院其他法官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認定,亦徵本案確難認被告於前案之指訴均屬子虛。

㈥另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或執兩人身高之差距或前述勘驗筆錄之記載,甚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之認定,認被告於前案之指訴為虛構等語,然依卷附106年7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編號66至74號、編號77至83號、第120號至第129頁(見上易955號卷二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顯示,被告拉扯自訴人、乃至從自訴人背後拉扯時,其等間之身體距離相當靠近,被告或自訴人各自施力之際,亦不無彎腰、微蹲之情,而其等之細部動作,囿於監視錄影器與其等間實有相當距離,實不能逐一清晰辨別,究竟每一手部或腳之動作有無觸碰到他方何項部位,是其等間縱原先有一定之身高差距,受到其等間有彎腰、微蹲施力之舉,即不能以原先身高差距即當然認定自訴人未抬高之手部動作或抵禦行為均不會造成被告前述經診斷之傷勢,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見自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或依前述勘驗筆錄記載,交互參照各該勘驗筆錄後,因均未見自訴人有任何出手毆擊、揮打被告頭、臉、前胸部位之動作,更無出手掐被告脖子之行為,遂認自訴人並未為任何傷害被告之行為等語,惟此顯然係立於客觀角度判斷自訴人有無刑法上「傷害」被告之行為存在,其認定不無忽視依前揭各該勘驗筆錄,實可見告訴人確有諸如「拉扯」、「掙脫」等等抵禦行為存在,而未慮及被告當下受到自訴人之本能抵禦行為,因此自認受到來自自訴人揮打、拉扯、推擠之可能,遑論各該勘驗筆錄實際上受限於前述監視錄影鏡頭與被告等人之距離,根本無從辨別全部細部動作,此觀各該筆錄均無記載自訴人上開自承曾拉扯被告衣服之動作,或載明被告之鞋子經自訴人踩落之情自明,當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逕認被告於前案之指訴均屬虛偽,而有誣告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舉之各項證據,雖能證明自訴人於106年7月24日確無傷害被告之積極行為存在,或能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23日確有指訴上開內容,並提出傷害告訴,然依卷附各該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之當日之診斷證明書,甚或是自訴人於前案自承之內容,可知自訴人當下實有前述之抵禦行為致被告受傷或遭自訴人踩落鞋子之情存在,則被告當下認知自訴人有推擠、拉扯行為,而指訴自訴人揮打其頭部、胸部,對之推擠、拉扯手臂、踩腳或短暫掐頸,雖部分指訴不免過度誇大,然並非全然無憑,自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傷害之犯嫌,同難認其有無誣告之故意,又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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