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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蔡健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月8月1日下午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並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隨身黑色包包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蔡健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莊宜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有紅燈右轉及跨越雙黃線之違規情形,為警攔停盤查,蔡健智隨即棄車逃逸,獨留莊宜樺在現場,警方則自蔡健智遺留現場之黑色包包內,扣得前揭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40至1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41至143頁),且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92頁、本院卷第83頁、第144頁),並經證人莊宜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8至22頁)在卷,且有扣案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直徑約8.7mm)等物可稽,而該等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96299號鑑定書及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6075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19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111年8月1日竹市警鑑字第1110030843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9張、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0月2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069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至34頁、第47至48頁、第77至78頁)等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持有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之事實,已經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業據該分局函覆表示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出來源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65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扣案槍、彈係向王瑞賓購得乙節,經承辦檢察官調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對王瑞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自難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復主張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也積極供出槍枝上游,只是因為證據只有被告自己之指述,加上槍枝買賣常常是私下場合進行,導致證據不足以查獲上游,但也由此可看出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辦之態度,且本案僅遭查獲槍枝1支、子彈3顆,也沒有使用過,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被告自陳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顆,係供觀賞及防身之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遭查獲時係隨身攜帶,已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猶非法價購取得後持有之,其所為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之情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菜市場送貨,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已婚,有一名9歲小孩(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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