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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浩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浩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大衛杜夫香菸壹包、七星硬盒香菸壹包、壹仟元GASH點數卡參張均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賴浩文與許家倫(已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9、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55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451巷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許家倫與「阿哲」負責把風,賴浩文則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鐵製品,先撬開陳登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撬開該車鑰匙孔,致該鑰匙孔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登基,且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3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1日0時18分、24分許,陸續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東埔門市及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牛埔門市,推由許家倫與「阿哲」負責把風,賴浩文持前開信用卡假冒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陳登基,利用信用卡感應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向店員以刷卡方式購買白大衛杜夫香菸1包、七星硬盒香菸1包、1,000元GASH點數卡3張之價值共計3,265元(起訴書誤載為3,256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商品,致各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登基本人消費,而交付上開商品。嗣陳登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登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依卷內事證,就被告賴浩文之共犯自「羅遠哲」更正為「阿哲」,就被告使用信用卡為小額刷卡之行為部分,更正被告並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本院卷第342-34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登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FamilyMart(新竹東埔店)111年8月21日0時17分44秒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萊爾富便利商店111年8月21日0時24分收銀機統一發票暨交易明細影本、證人陳登基提出之111年8月21日免用發票收據、111年8月23日估價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自製鐵製品工具,既得以撬開金屬之鑰匙孔而使鑰匙孔毀損,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下手行竊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就使用信用卡感應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利用信用卡感應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詐欺得手價值共3,265元之超商商品,侵害同一告訴人陳登基之財產法益,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毀損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與許家倫、「阿哲」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後所犯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⒈102年度竹簡字第80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103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⒋103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⒌10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19罪)確定、⒍10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之竊盜與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之竊盜犯行,均屬對他人財產之不法侵害,被告一再涉犯相同及相近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在竊取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鑰匙孔,更於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後,進而刷卡消費以騙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再參考其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有分贓,分贓比例大概每人三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264頁)。而被告與許家倫、「阿哲」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是應於被告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300元之三分之一即100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再就被告與許家倫、「阿哲」詐欺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白大衛杜夫香菸1包、七星硬盒香菸1包、1,000元GASH點數卡3張部分,在被告詐欺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依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具屬人性,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等物宣告沒收,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自製鐵製品,雖為被告所持有犯本案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工具,然本院審酌該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違禁物,及被告是專以該工具犯案,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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