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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勛
游建成
朱振宇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2、6193、6432、10233、1023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丁○○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戊○○(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前於民國112年3月5日7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凱悅KTV消費時與乙○○、己○○等人發生糾紛,並相約在八德路208號前路邊談判。
乙○○於同(5)日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八德路208號旁時,己○○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
戊○○進而持空氣槍射擊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2次(未貫穿車身,車身毀損部分未提告訴,亦未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乙○○發現戊○○開槍,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八德路208號大門2次(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乙○○撞擊大門後立即迴車準備離開時,戊○○竟在八德路208號2樓窗戶持具殺傷力之手槍朝乙○○駕駛之車輛連續射擊4次(毀損部分未提告訴,亦未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幸子彈射至引擎蓋、左側葉子板、駕駛座車門下方板金(車門部分僅穿透外部板金),未傷及乙○○性命。
二、甲○○於戊○○於上開事實一之時間、地點開槍射擊己○○、乙○○車輛之犯行時在場,明知戊○○已經犯罪為治安機關欲逮捕之人犯,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戊○○開完槍後,即於112年3月5日8時32分許,當場將其不知情之女友陳夢婷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之套房鑰匙交由戊○○前往該套房藏匿,以躲避警方之追緝。
戊○○取得上開套房鑰匙後,先將上開事實一所示槍枝藏放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816巷草叢內,於同日20時許,攜帶上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由甲○○陪同前往該套房藏匿,以躲避警方之追緝。
三、戊○○自112年3月5日起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該套房居住至112年3月7日22時許止,其後搭乘計程車至國道1號公路苗栗縣段私人經營之三義休息站,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丙○○載其至臺南市躲藏。
丙○○(telegram之暱稱為「狗喝雪」)明知戊○○因開槍涉及犯罪為治安機關欲逮捕之人犯,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同(7)日23時許至三義休息站,駕車搭載戊○○至臺南市躲藏,於翌日(8日)3時許至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之武聖夜市,由戊○○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友人駕車載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出租套房自同年月8日起藏匿至同年月15日,丙○○並於同年月13日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由丁○○轉交給戊○○作為逃亡費用。
四、丁○○(telegram之暱稱為「水箭龜」)明知戊○○已經犯罪為治安機關欲逮捕之人犯,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仁」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李仁」於同年月8日起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出租套房供戊○○藏匿,丁○○則於戊○○藏匿期間(即同年月8日起藏至同年月15日止)協助戊○○購買餐食及生活用品,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供丙○○轉帳2萬元後,再由其轉交戊○○作為藏匿期間之生活費用。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及丁○○等3人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夢婷於警詢中等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彈孔照片、丁○○之手機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之手機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49696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引擎蓋)、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交易明細(轉帳2萬元)及帳戶資料、戊○○開槍射擊時之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新竹市○○路0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空氣長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俊威、監視器主機;
張勛傑、鋼珠彈)、搜索現場及扣案監視器主機、鋼珠彈及空氣長槍照片、丁○○手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IPHONE手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IPHONE XR手機)、戊○○帶同警方前往取回作案槍枝之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改造手槍)、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2日竹市警鑑字第1120012105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手槍)、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15日竹市警鑑字第1120010781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空氣長槍)等書證及物證可憑,足認被告等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
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是核被告甲○○、丙○○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㈡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仁」(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於同案被告戊○○開槍犯案時在場,明知同案被告戊○○之犯案情節,卻仍提供處所予以躲藏;
被告丙○○、丁○○間接得悉同案被告戊○○已經犯罪為治安機關欲逮捕之人犯,被告丙○○卻仍駕車載送同案被告戊○○至藏匿處所,亦於期間提供租屋費用,被告丁○○則於同案被告戊○○藏匿期間協助同案被告戊○○購買餐食及生活用品以利其躲藏,其等妨害刑事案件偵查,行為均屬可議。
兼衡以被告等3人均坦承各該藏匿犯人之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等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未婚、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被告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偵卷6193第52頁),為被告丙○○所有,又依丙○○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192卷第62-63頁),足認被告丙○○利用上揭手機與同案被告戊○○於藏匿期間聯絡使用,扣案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依丁○○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192卷第18-19頁反面),亦足認被告丁○○利用上揭手機與同案被告戊○○於藏匿期間聯絡使用,均屬被告丙○○、丁○○2人各別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甲○○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支手機有作為被告甲○○本案犯行所用,故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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