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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寬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
葉連豐
孟繁勝
周金煥
卓翊騰
黃崇祐
鄭宇軒
張惟丞
簡文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6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寬、葉連豐、卓翊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軒、張惟丞、簡文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孟繁勝、周金煥、黃崇祐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孟繁勝、周金煥、黃崇祐負責在場把風」應更正為「孟繁勝、周金煥、黃崇祐則在場助勢」,並增列證據「員警偵查報告(偵卷一第5-6頁)、林尚寬簽立之和解書2份(偵卷一第130-131頁)、撤回告訴狀2份(偵卷一第132-133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151頁)」、「被告林尚寬、葉連豐、孟繁勝、周金煥、卓翊騰、黃崇祐、鄭宇軒、張惟丞、簡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1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尚寬、葉連豐、卓翊騰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林尚寬、葉連豐、卓翊騰其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鄭宇軒、張惟丞、簡文豪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孟繁勝、周金煥、黃崇祐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林尚寬、葉連豐、卓翊騰、鄭宇軒、張惟丞及簡文豪等6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孟繁勝、周金煥、黃崇祐就本案犯行係在場助勢,與其他下手實施之被告林尚寬、葉連豐、卓翊騰、鄭宇軒、張惟丞及簡文豪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條文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本案爰不於主文欄中另記載「共同」字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尚寬、葉連豐、卓翊騰、鄭宇軒、張惟丞及簡文豪等因不明原因貿然在餐酒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加暴行,被告孟繁勝、周金煥、黃崇祐等3人則在場助勢,侵害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等9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均已撤回告訴,被害人亦未提告;
兼衡被告等9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未婚、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第118-119頁、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6號
被 告 林尚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連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孟繁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金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翊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崇祐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惟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文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寬因與拉妃餐酒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股東間有不明衝突,而心生不滿,遂聯繫葉連豐、周金煥、卓翊騰至拉妃餐酒館聚集,周金煥另邀集孟繁盛、卓翊騰則邀集黃崇祐一同前往,渠等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明知酒吧營業場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營業中且有不特定顧客得自由出入之之拉妃餐酒館,由孟繁盛、周金煥、黃崇祐負責在場把風,林尚寬、葉連豐、卓翊騰則於上址,砸毀酒瓶、門、吧檯、桌椅、玻璃等物致不堪使用,林尚寬、葉連豐、卓翊騰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該店店長即代號A1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帶入休息室內,徒手毆打A1,造成A1臉部受有傷害(傷害A1部分,業經A1撤回告訴,詳如下述);
嗣同在拉菲餐酒館用餐之鄭宇軒在場見友人葉連豐及其餘3人與店家發生衝突,並與其同桌之張惟丞、簡文豪亦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砸毀酒瓶或持牌尺毆打在場客人王國華,造成王國華頭部流血(傷害王國華部分,未據告訴),足以損害於該店店長A1及出資人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毀損部分,業經A1及A2撤回告訴,詳如下述),而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嗣因員警據報到場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1、A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林尚寬、葉連豐當日在場,且有砸酒瓶、進入休息室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卓翊騰當日在現場有砸東西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林尚寬、葉連豐、鄭宇軒、張惟丞有動手毆打在場顧客之事實。
2 被告葉連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林尚寬、葉連豐當日在場,且有砸酒瓶、進入休息室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葉連豐有動手毆打在場顧客之事實。
3 被告孟繁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孟繁盛當日在場之事實。
4 被告周金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孟繁盛與被告周金煥一起進入拉妃餐酒館之事實。
②被告林尚寬當日在場,且有砸酒瓶毀損吧檯、進入休息室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葉連豐當日在場且有砸酒瓶毀損吧檯行為之事實。
5 被告卓翊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卓翊騰有進入餐酒館休息室內之事實。
6 被告黃崇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崇祐有進入拉妃餐酒館內之事實。
7 被告鄭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鄭宇軒當日在場,且見被告葉連豐與店家發生衝突時,便摔酒瓶並毆打在場顧客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尚寬與在場不詳之人進入酒館休息室內之事實。
8 被告張惟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惟丞當日在場,且有毆打在場顧客之事實。
9 被告簡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鄭宇軒與被告張惟丞、簡文豪一同前往拉妃酒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簡文豪當日在場,且持牌尺毆打在場顧客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林尚寬夥同其他人至拉妃餐酒館砸店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尚寬與不詳之人將告訴人A1帶往餐酒館休息室,並徒手毆打告訴人A1之事實。
11 證人王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拉妃餐酒館內砸酒瓶之行為,砸到證人即在場顧客王國華,進而佐證本案被告砸店行為已生外溢效應。
12 證人鍾其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拉妃餐酒館之酒瓶、門、吧檯、桌椅、玻璃等物,係由被告林尚寬帶人砸毀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A1遭不詳之人帶至休息室並毆打之事實。
13 證人楊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拉妃餐酒館之酒瓶、門、吧檯、桌椅、玻璃等物,係由被告林尚寬帶人砸毀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A1遭不詳之人帶至休息室並毆打之事實。
14 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4張。
證明拉妃餐酒館之酒瓶、門、吧檯、桌椅、玻璃等物遭人砸毀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15 拉妃餐酒館現場照片9張。
①證明拉妃餐酒館之酒瓶、門、吧檯、桌椅、玻璃等物遭人砸毀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尚寬、葉連豐、孟繁盛、周金煥、鄭宇軒、張惟丞、卓翊騰、黃崇祐當日在拉妃餐酒館之事實。
二、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可參。
查被告鄭宇軒、張惟丞、簡文豪於被告林尚寬、葉連豐、孟繁盛、周金煥、卓翊騰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罪行為既遂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利用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在公共場所已聚集3人以上之現有型態、當場為強暴脅迫者」之效果,加入上揭妨害秩序犯罪,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承擔妨害秩序罪責無訛。
三、核被告林尚寬、葉連豐、卓翊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
被告孟繁盛、周金煥、黃崇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鄭宇軒、張惟丞、簡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9人間就妨害秩序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尚寬、葉連豐、卓翊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上開妨害秩序、強制等犯嫌,故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9人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傷害等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核被告毆打告訴人A1及砸店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五、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尚寬、葉連豐、卓翊騰將告訴人A1帶往休息室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固屬相同,惟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則截然不同。
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害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者,即足當之;
如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初不問其目的僅意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雖係先以砸店等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A1進入休息室,此雖足妨害告訴人A1之行動自由,然被告3人尚未達致告訴人於完全喪失自由、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之程度,其所為自應論以強制而非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強制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被告林尚寬、葉連豐、卓翊騰: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孟繁盛、周金煥、黃崇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鄭宇軒、張惟丞、簡文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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