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657,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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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貴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貴聖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誘發逃亡之機率甚高,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從而,根據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判斷,應認已達超過百分之50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之經濟狀況並未改善,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事由,再者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羈押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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