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66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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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明堂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4時28分許及112年7月29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其自湖口工業區不詳人士所收受之廢玻璃、廢木材、廢保麗龍、廢鐵、廢砂輪片、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任意棄置在本案土地上後離去。

嗣警方於112年8月2日11時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明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43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15-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有廢玻璃、廢木材、廢保麗龍、廢鐵、廢砂輪片、廢塑膠,尚非屬一般家戶活動可產生,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係於湖口工業區取得本案廢棄物等語(偵卷第11、30頁),足認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營業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自屬「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雖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所為乃係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土地堆置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以相同之方法,在同一地點,清除事業廢棄物,依上揭實務見解,可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且其前於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14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未從前案偵查與起訴程序中知所警惕,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4頁),暨檢察官意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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