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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吳宇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 二、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8
-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8
- 壹、書證:
- 一、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41號搜索票:偵卷第14頁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
- 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18-23頁反面
-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4-26頁
-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
-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
- 貳、物證:
- 一、非制式子彈14顆(試射5顆):112年度院黃字第114號扣押
- 二、非制式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112年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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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宇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宇承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宇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受「許哲偉」(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吳宇承並自斯時起,在其上開住處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541號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而更正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反面、偵卷第39-40頁、偵卷第65-66頁、訴字卷第77-81頁)此外,復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書證可佐,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8135號鑑定書(偵卷第60-61頁反面)及該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8662號函(訴字卷第115頁)在卷可佐,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其中非制式子彈共12顆均具殺傷力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宇承受「許哲偉」所託,代為保管本案槍枝及子彈乙節,業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許哲偉」所託代為保管本案槍枝及子彈後,改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而占有管領本案槍枝及子彈,則被告始終係基於寄藏之犯意,受寄代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寄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寄藏本案槍、彈,於遭搜索時有主動告知警方槍彈位置,且並未實際使用,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非僅為違禁物,且對旁人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寄藏,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是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
㈢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須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見訴字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官華澹寧
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 | 鑑定結果 |
1 | 非制式手槍 | 1支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8135號鑑定書(偵卷第60-61頁反面):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附表二(不沒收之物)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 | 鑑定結果 |
1 | 8.9mm非制式子彈 | 5顆 |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8135號鑑定書(偵卷第60-61頁反面):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8662號函(訴字卷第115頁):本局刑理字第112009421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之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2 | 9.0mm非制式子彈 | 9顆 |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8135號鑑定書(偵卷第60-61頁反面):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8662號函(訴字卷第115頁):本局刑理字第112009421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之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附件
證據清單
壹、書證:
一、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41號搜索票:偵卷第14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1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18-23頁反面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4-2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8135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偵卷第60-61頁反面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8662號函:訴字卷第115頁
貳、物證:
一、非制式子彈14顆(試射5顆):112年度院黃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29頁
二、非制式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112年度院黃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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