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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秉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5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田秉鴻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田秉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1月18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503號房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之毒品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3號偵卷第106頁),且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上開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5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0782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桃園地檢署1053號偵卷第139頁、第157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14萬3,500元,雖為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等語(桃園地檢署1053號偵卷第18頁),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故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確認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海洛因2包(總純質淨重共10.4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約223.74公克) 3 新臺幣14萬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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