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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晉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古晉銘(原名古進輝)係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竹緣休閒農莊之負責人,並經營藥草浴,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5時53分前某時,自不詳工地取得廢木板、木棧板等物,經其取用其中部分廢木材作為所經營之藥草浴燒熱水使用,剩餘無法使用於藥草浴燒熱水之廢木板及木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堆置於其向不知情之古劉翠蓮所租借並由其實際管領、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再以露天焚燒之方式處理上開堆置之廢木板、木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經警方接獲民眾陳情有因燃燒廢棄物而產生粒狀汙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形,遂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1日5時53分許到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堆置於土地及燃燒者係自工地所取得之廢木板及木棧板,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廢棄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14-18頁),上開物品係工地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及是否有權使用。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為論罪科刑,明知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卻仍自工地取得廢木板、木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堆置於向不知情之古劉翠蓮所租借之本案土地並予以焚燒,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0頁、第27-28頁、第39頁;
本院卷第33頁),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且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第39-4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被告於112年9月1日5時53分許前某時起至112年9月1日5時53分為警查獲時為止,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本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雖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並將之燃燒處理,惟慮及被告所堆置、處理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
且被告係將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堆置於其所租借之土地,與恣意將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或國有土地上之情形仍屬有別,又被告業將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竟不知警惕,明知不得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提供土地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將本案非法堆置於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盡力填補犯罪所生危害;
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古晉銘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晉銘(原名古進輝)係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竹緣休閒農莊負責人並經營藥草浴。
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5時53分前之某時許,向不詳工地取得廢木板及木棧板等物,並經其取用其中部分廢木材,作為其經營之藥草浴燒熱水使用,剩餘無法用於藥草浴燒熱水使用之廢木板及木棧板等事業廢棄物,即經其堆置於其向不知情之古劉翠蓮所租借並由其所實際管領,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再以露天焚燒之方式處理上開堆置之廢木板及木棧板等事業廢棄物。
嗣經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1日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晉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經營藥浴所剩餘之廢木板及木棧板等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其向古劉翠蓮所承租而由其實際管領之本案土地上,後續再以露天焚燒方式處理之事實。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9464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所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木板及木棧板等物,均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3 本案土地現場採證照片10紙 證明本案土地現場遭堆置廢木板及木棧板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 佐證本案土地為被告向古劉翠蓮所承租,並由其實際管領之事實。
5 竹緣休閒農莊之商業登記抄本暨藥草浴經營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遭堆置之廢木板及木棧板等物,係被告經營藥草浴所淘汰剩餘物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古晉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棄物供自己堆置於其所管領之本案土地上,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核被告古晉銘所為,係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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