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英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1、133-13
- 二、法律適用:
-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業於111年5月4
- (二)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種大麻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院卷
-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家中尚有2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
- 三、量刑審酌:
- 四、沒收:
- (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復供被告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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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宏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英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裁種第二級毒品大麻而供自己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底至109年期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人取得大麻種子,並以網路查詢、詢問網友栽種大麻方法後,在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之1住處陽台內,將種子放入裝有培養土之盆栽內,並持續2至3天澆水1次,待種子發芽後,再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作為肥料,約1至2個月即長出根葉,惟尚未達採收即枯死。
嗣經警於112年7月18日13時許,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蔡英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1、133-134頁),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5-17、19-22、18-19頁),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大麻植株、栽種肥料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為大麻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可佐(偵卷第23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業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關於行為人栽種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第4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種大麻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院卷第41、134頁),參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甚少,堪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
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數量甚少,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
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為認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不當,然因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相關罪名,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已有具體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院卷第13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家中尚有2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壓力由被告一人承擔,被告係因工作及家庭雙重壓力始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並未假手他人照顧本案大麻,犯罪手段、動機、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相對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情節、家計負擔,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大麻而栽種大麻,客觀上並無堪予憫恕之情狀;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已將「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之栽種大麻犯罪類型之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本案栽種大麻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係「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等情如上,則被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論處,即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從而,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實有不該;
復斟酌被告坦認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送驗結果,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因大麻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大麻種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復供被告用以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大麻植株1包(含根、莖) 驗餘淨重41.5490公克,經檢驗為大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偵卷第23頁、112年度院保字第893號 2 花寶(起訴書誤載為光寶,應予更正)3號肥料1盒 112年度院保字第870號 3 花寶(起訴書誤載為光寶,應予更正)2號肥料1盒 4 富寶100生根粉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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