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76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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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欽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欽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暨附表二「偽造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翁欽賢於民國112年11月底加入即時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金車隊-控台」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大頭照供詐欺集團製作識別證後,即交付翁欽賢1張偽造之「如億投資、姓名:陳信洋、職務:外派經理、部門:財務部」之員工識別證及I Phone 7手機1支,作為行騙及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並等待指示。

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美蘭」之成員,於112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彭壽珍,以假投資APP(名稱:如億APP)真詐騙之方式詐騙陳彭壽珍,致陳彭壽珍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住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之車手共14次,合計新臺幣(下同)1309萬1000元。

嗣陳彭壽珍發現被騙,而於同年12月1日向警方報案後,該詐騙集團暱稱「陳美蘭」之成員又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陳彭壽珍,陳彭壽珍配合警方佯答應詐騙集團成員,準備於同月4日17時20分許,再次交付款項405萬元。

三、該犯罪組織即於112年12月4日指示翁欽賢,於同日14時許至陳彭壽珍上開住處,翁欽賢取得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之結算收據後,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陳彭壽珍住處,掛上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如億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並向陳彭壽珍交付上開偽造之利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旺(字體模糊,起訴書誤載為如億公司)之結算收據,並在其上偽簽之「陳信洋」署名2枚,以取信陳彭壽珍後,向陳彭壽珍收取現金,由陳彭壽珍向翁欽賢交付現金4萬8000元,於翁欽賢取款離開後,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上開結算收據、偽造之識別證各1張、iPhone手機1支。

四、案經陳彭壽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翁欽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彭壽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欽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09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2、72至73頁、本院卷第19至27、59至63、65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彭壽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26至31、37至39頁)、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取得之現金保管單照片(見偵字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⑴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億投資」之員工識別證後,由不詳成員交予被告翁欽賢,供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出示之用,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如億投資員工之舉,揆諸前揭說明,該偽造之如億投資員工識別證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金融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諸本案詐欺、洗錢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翁欽賢後,再由被告翁欽賢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款項流向之目的,故計畫以前開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可徵被告計畫於本案所為之洗錢手法,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主觀上就此情亦均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等所計畫上揭取款暨傳遞款項之方式,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因告訴人已知有詐,遂配合警方偵辦,而將其所有之48,000元交予被告翁欽賢,被告翁欽賢於收款後即為警逮捕,致被告依原計畫抵達取款地點,並向告訴人取款,而著手於上揭洗錢行為,然並未製造任何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故被告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翁欽賢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之指訴情節暨卷內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投資專家、投資應用程式客服人員,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出面領取暨轉交詐欺款項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聽命於暱稱「小金車隊-控台」、組織內尚有暱稱「陳美蘭」之成員而參與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分工,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由被告翁欽賢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欲傳遞上繳贓款予上級成員,並可因從事前揭行為獲取相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

⑵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關係說明: 經查,被告翁欽賢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另涉有1件本案詐欺之案件,惟該案目前僅由警方借訊等語(見本院字卷第24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事實欄所示分工,由被告負責冒用「如億投資」員工名義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聯繫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上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論罪: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翁欽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洗錢乙節,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之結果,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暱稱「小金車隊-控台」、「陳美蘭」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吸收關係: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利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旺」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陳信洋」署名2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億投資」之員工識別證此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⑵想像競合:被告翁欽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翁欽賢雖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並向告訴人取款後,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得逞,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

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負責之分工暨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代號及指示其等收取、交付款項之過程等情節供陳明確,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前開說明,爰亦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欽賢因急需用錢,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贓款之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並著手洗錢犯行,因告訴人驚覺被詐騙後,配合警方偵查作為而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存有危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為本案犯行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參與情節非重大;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亦自白不諱,告訴人則表示之前被詐騙的錢均非被告所取款,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與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如億投資」員工識別證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以供被告冒用「如億投資」員工陳信洋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自屬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義務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利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旺」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陳信洋」署名2枚(即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署名),既屬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㈢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翁欽賢於向告訴人陳彭壽珍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新臺幣48,000元紙鈔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案並未成功取得詐騙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故尚未取得約定報酬乙節,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佐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已取得任何薪酬,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宣告沒收。
2 偽造之「如億投資」員工識別證1張(姓名:陳信洋) ⑴翁欽賢所有。
⑵宣告沒收。
3 偽造之「利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旺」結算收據1紙 ⑴左列偽造私文書,即為翁欽賢向收款時,持以交付陳彭壽珍之收據。
⑵左列偽造私文書業因交付而陳彭壽珍移轉所有權,已非翁欽賢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48張 ⑴左列新臺幣紙鈔48張,即為翁欽賢向陳彭壽珍取款,陳彭壽珍依警方指示交付予翁欽賢。
⑵左列新臺幣紙鈔48張業已發還陳彭壽珍,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名】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名 偽造之「利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旺」結算收據1紙(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 左列收據上所蓋印之「利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旺」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陳信洋」署名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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