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俊傑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 二、案經林詩媛、謝宜珊、游逸群、邱仁薇、蔡明秀、翁羽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法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
-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4至25所示部分),均與
-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
-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 四、量刑之說明:
- 五、沒收部分:
-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
- (二)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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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2、293、294、29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09、14420、15494、15495、16518號、112年度偵字第3144、347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57、109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俊傑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在新竹市東南街53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事後未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朱俊傑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跨行轉帳轉匯至其他帳號,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詩媛、謝宜珊、游逸群、邱仁薇、蔡明秀、翁羽辰、枋智偉、劉素君、林威廷、王亮鈞、熊穗華、王文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余佳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陳柏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黃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李昌隆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鄭茂勳、程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姚倩文、馬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張海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劉宛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瑞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吳翠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朱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簡上卷第27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院簡上卷第264、389-391頁),並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林詩媛(偵560卷一第28-29頁)、謝宜珊(偵560卷一第84-87頁)、游逸群(偵560卷一第152-154頁)、邱仁薇(偵560卷一第170-172頁)、蔡明秀(偵560卷二第2-3頁)、吳文馨(偵560卷二第54-55頁)、翁羽辰(偵560卷二第87-88頁)、枋智偉(偵560卷三第1-2頁)、劉素君(偵560卷三第42-45頁)、林威廷(偵560卷三第77-79頁)、余佳穎(偵1363卷第16-18頁)、陳柏龍(偵1703卷第43-46頁)、黃秉宏(偵2366卷第15-20頁)、李昌隆(偵9709卷第4-8頁)、鄭茂勳(偵14420卷第19-21頁)、程偉德(偵14420卷第42-43頁)、姚倩文(偵15494卷第4-5頁)、馬曉蘭(偵15495卷第4-5頁)、張海霞(偵16518卷第5-7頁)、劉宛洵(偵3144卷第4-5頁)、陳瑞珠(偵3476卷第4-5頁)、吳翠珊(偵10457卷第6-12頁)、王亮鈞(偵10976卷第6-10頁)、熊穗華(偵10976卷第11-19頁)、王文琴(偵10976卷第20-25頁)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掛失及更換/補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登入時間、IP位置等資訊列印資料等(偵10976卷第148-170頁、偵1363卷第52-75頁、偵2366卷第52-66頁、偵9709卷第39-65頁、偵14420卷第101-104頁、偵15494卷第13-16頁、偵15495卷第26-30頁、偵16518卷第14-17頁、偵3144卷第27-42頁、偵3476卷第13-28頁、偵3476卷第28-33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4至25所示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該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因併予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低,又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認定;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陳榮林、陳興男、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詩媛 (告訴人) 110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詩媛,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8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2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4分許 ④110年8月23日上午0時2分許 ⑤110年8月23日上午0時3分許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 ⑦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 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⑨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 ①5,644元 ②5萬元 ③3萬3,056元 ④5萬元 ⑤3萬4,405元 ⑥10萬元 ⑦1萬5,595元 ⑧10萬元 ⑨10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0卷一第30-31、37-38、71、76-77頁 2.林詩媛提供之通訊軟體與「莊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GIC」對話紀錄暨資產翻拍照片:偵560卷一第39-5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560卷一第60-61頁 2 謝宜珊 (告訴人) 110年8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宜珊,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②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 ①2萬8,000元 ②4萬1,95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0卷一第83、87、92、94-96頁 2.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偵560卷一第96-97頁 3.匯款資料:偵560卷一第98頁 4.謝宜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0卷一第100-147頁 3 游逸群 (告訴人) 110年8月25日透過交友網站派愛族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游逸群,佯稱:可以透過杜拜親戚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 3萬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0卷一第151、155-156、158-159、162-163頁 2.游逸群提供之投資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0卷一第161頁 4 邱仁薇 (告訴人) 110年8月10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仁薇,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 3萬6,750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0卷一第167、172-177、181-182頁 2.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偵560卷一第178頁 3.邱仁薇提供之社群網站及投資網站翻拍照片:偵560卷一第178-180頁 5 蔡明秀 (告訴人) 000年0月間傳送簡訊聯繫告訴人蔡明秀,佯稱:係元大證券顧問,可以投資黃金與外匯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 1萬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0卷二第1、4-5、17-18、42-43頁 2.網路銀行「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偵560卷二第6頁 3.蔡明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0卷二第12-16頁 6 吳文馨 (被害人) 110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吳文馨,佯稱:可以透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7日上午1時41分許 5,644元 1.吳文馨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0卷二第55-58頁 2.網際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60卷二第5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0卷二第60-63頁 7 翁羽辰 (告訴人) 110年7月底傳送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翁羽辰,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 5,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0卷二第86、90-92、95、112頁 2.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560卷二第100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簡訊翻拍照片:偵560卷二第105-108頁 8 枋智偉 (告訴人) 110年8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枋智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及黃金外匯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 7,990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0卷三第2-4、34頁 2.枋智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560卷三第28-33頁 9 劉素君 (告訴人) 110年8月20日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素君,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並透過投資網站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5,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0卷三第41、46-48、71-72頁 2.「臺幣轉帳 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偵560卷三第63頁 3.劉素君提供之通訊軟體與「嘉綺」、「張品鴻」、「客服-Vincent」對話紀錄、「VIP內部會員124組」群組成員名單翻拍照片:偵560卷三第65-71頁 10 林威廷 (告訴人) 000年0月間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威廷,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22分許 5,888元 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0卷三第79-82頁 2.聯邦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560卷三第87-88頁 3.林威廷提供之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翻拍照片:偵560卷三第89-92頁 4.「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560卷三第90頁 11 余佳穎 (告訴人) 110年8月2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余佳穎,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①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②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8,000元 1.余佳穎報詐欺案資料:偵1363卷第9頁 2.轉帳翻拍照片:偵1363卷第20-21頁 3.余佳穎提供之投資網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63卷第21-24頁 4..Gmail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對話紀錄):偵1363卷第25-3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卷第30頁 12 陳柏龍 (告訴人) 110年6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柏龍,佯稱:能透過網站投資股市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5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7分許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6分許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3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03卷第38-42、53-54頁 2.陳柏龍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03卷第82-118頁 3.陳柏龍遭詐騙匯款整理資料:偵1703卷第119頁 13 黃秉宏 (告訴人) 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秉宏,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等相關金融產品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 124萬8,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66卷第13-14、24、29-30頁 2.竹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偵2366卷第27-28頁 3.[LINE]與MetaTrader5的對話記錄、[LINE]與God的聊天記錄:偵2366卷第31-43頁 4.黃秉宏提供之投資網頁翻拍照片:偵2366卷第45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66卷第50頁 14 李昌隆 (告訴人) 110年4月份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Trader5」自稱系統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李昌隆,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操作期貨,需支付相關金額手續費之理由要求告訴人李昌隆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①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59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 ①25萬6,000元 ②16萬元 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9709卷第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李昌隆所報詐欺案」被害人於110年08月23、24日遭詐騙紀錄:偵9709卷第11頁 3.李昌隆提供通訊軟體與「MetaTrader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709卷第15-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709卷第19-21頁 15 鄭茂勳 (告訴人) 110年3月10日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鄭茂勳,佯稱:可以透過外匯投資平台「MetaTrader4」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許 13萬5,738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14420卷第22頁 2.鄭茂勳提供通訊軟體群組、與「趙雪股友」、「張勛南理財前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420卷第24-34頁 3.鄭茂勳提供「CRM賬戶註冊成功」、「真實賬號開設成功」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偵14420卷第35-36頁 4.鄭茂勳提供「收件匣:Rosystyle入金成功、出金申請提交成功、出金失敗」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偵14420卷第37-41頁 16 程偉德 (告訴人) 110年5月11日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程偉德,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 18萬2,766元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14420卷第45-46頁 2.程偉德提供通訊軟體與「雅晴」、「李依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420卷第47-48頁 17 姚倩文 (告訴人) 110年8月19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姚倩文,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 14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494卷第9-12頁 18 馬曉蘭 (告訴人) 110年8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馬曉蘭,佯稱:可以透過MT4交易平台投資黃金市場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7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1分許 ①4萬2,765元 ②4萬2,765元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495卷第10-14頁 2.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15495卷第15-16頁 3.馬曉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GREENSTAN網頁、MetaTrader4網路平台交易紀錄:偵15495卷第17-25頁 19 張海霞 (告訴人) 110年6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海霞,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 6,000元 1.張海霞提供「立即/預約轉帳」翻拍照片:偵16518卷第7頁 2.張海霞提供通訊軟體LINE與「G.A專員陳池」、「Super王」、「周珂珂」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518卷第8-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518卷第18-19頁 20 劉宛洵 (告訴人) 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劉宛洵結識,並佯稱:可在Block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 26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44卷第5、10、18-19頁 2.劉宛洵提供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3144卷第13頁 3.劉宛洵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44卷第13-18頁 21 陳瑞珠 (告訴人) 110年7月18日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高投國際股票交流」群組聯繫告訴人陳瑞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2萬元 1.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3476卷第33、36-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76卷第38-39頁 22 吳翠珊(告訴人) 110年9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翠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0分許 1萬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57卷第16、20、32頁 2.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10457卷第36、39-40頁 3.吳翠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詐騙APP介面、交易往來紀錄畫面):偵10457卷第40-50頁 23 王亮鈞(告訴人) 110年8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亮鈞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Mete trade 4」投資云云 ①110年8月25日10時4分許 ②110年8月27日9時51分許 ①3,888元 ②2,000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976卷第26-29、35-36頁 2.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10976卷第38-39頁 3.王亮鈞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詐騙APP介面及網站頁面、交易往來紀錄畫面):偵10976卷第47-75頁 24 熊穗華(告訴人) 110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熊穗華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GREENSTAN」投資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 7,776元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976卷第77-80、84頁 2.熊穗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詐騙APP介面及網站頁面、交易往來紀錄畫面):偵10976卷第90-114頁 3.熊穗華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976卷第107頁 25 王文琴(告訴人) 110年8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琴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GREENSTAN」投資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3,888元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976卷第116-117、121-122頁 2.王文琴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0976卷第124-129頁 3.王文琴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交易往來紀錄畫面):偵10976卷第133-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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