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應補充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江佩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及「阿雄」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 (三)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10所為,分別均係於密
- (四)想像競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0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間,
- (六)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
- (七)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 (二)另就被告之上開中信、第一銀行帳戶及金融卡,雖為其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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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第5104號、第5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内容履行。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應補充及更正為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佩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及「阿雄」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10所為,分別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各編號分別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分別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0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等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年輕,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罪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宜軒、簡若樺、陳永森、王思涵、李家儀、陳郁璇等人均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並均如期給付中;
至告訴人黃憲文、賴汶濨、張珉瑄、陳靖玟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或有事不克前來調解、或不請求、或聯繫無著,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護理師、未婚、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6月」,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李宜軒、簡若樺、陳永森、王思涵、李家儀、陳郁璇等人均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已如前述,且經上開告訴人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暨匯款證明、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229卷第63至70、73、105至123頁,金簡167卷第49至67頁,金訴327卷第47至52頁),至告訴人黃憲文、賴汶濨、張珉瑄、陳靖玟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或有事不克前來調解、或不請求、或聯繫無著,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另就被告之上開中信、第一銀行帳戶及金融卡,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金融卡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入款帳戶 1 黃憲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憲文訛稱:利用交付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即可匯款投資獲利,且要領出獲利須先支付10%的資金流、保證金云云,致黃憲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3萬元 江欣怡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汶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汶濨訛稱:加入投資網站進行儲值,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汶濨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1萬元 江欣怡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家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6日起,以交友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家儀訛稱:加入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領回云云,致李家儀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12萬元 江欣怡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郁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4日起,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郁璇訛稱:加入投資網站進行儲值即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陳郁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 5萬元 江欣怡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 5萬元 5 李宜軒 (提告)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Baby」向李宜軒佯稱:交友、約會前,須先至平台(http://bbs.2001.net)投資云云,致李宜軒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出13萬元,其中1萬元入富邦銀行帳戶內;
5萬元入。
111年6月10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江欣怡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張濬洧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5時21分許 4萬元 6 陳靖玟(提告)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陳靖玟佯稱:可加入「黑寡婦團隊」至STEP UP網站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靖玟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出2萬元。
111年6月10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江欣怡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簡若樺 (提告) 於111年6月9日22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琳瑄 Lin Xuan」向簡若樺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後,跟著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投資,可保證獲利151萬元云云,致簡若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出19萬5,000元,其中1筆入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11分許 5萬元 江欣怡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永森 (提告) 於111年5月31日17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上官家族」向陳永森佯稱:至博弈網站「gia娛樂城」註冊、儲值即可下注賽車或賽馬,保證穩定獲利云云,致陳永森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出22萬元,其中1筆款項入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6月10日15時51分許 10萬元 江欣怡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張珉瑄 (提告) 於111年6月3日,透過LINE向張珉瑄佯稱:如加入群組提供之購屋方案,即可藉在STEP UP網站上操作,賺取點數換取現金云云,致張珉瑄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共計230萬元入指定帳戶,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張珉瑄誆以須支付押金云云,使張珉瑄陷於錯誤,又匯出3萬5,000元入富邦銀行帳戶,共計損失233萬5,000元。
111年6月10日15時10分許 3萬5,000元 江欣怡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王思涵 (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透過LINE向王思涵佯稱:可加入「黑寡婦團隊」投資博弈獲利云云,使王思涵陷於錯誤,陸續匯款8次,共計440,800元。
其中第3至8次所匯款項,經轉匯至江佩芳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43分許 20萬元 張濬洧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江欣怡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13時59分許 1萬800元 111年6月10日14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6月10日14時46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二:
字號 內容 備註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2號和解筆錄 被告江佩芳願給付原告陳郁璇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5期給付,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4,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全數給付完畢。
被告江佩芳願給付原告李家儀新臺幣2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6期給付,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4,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全數給付完畢。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和解筆錄 被告江佩芳願給付原告陳永森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12/10轉帳5,000元;
113/01/10轉帳5,000元;
113/03/22轉帳5,000元;
113/03/23轉帳5,000元;
113/04/25轉帳5,000元;
被告江佩芳願給付原告李宜軒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12/10轉帳1,000元;
113/01/10轉帳1,000元;
113/03/22轉帳1,000元;
113/03/23轉帳1,000元;
113/04/25轉帳1,000元;
被告江佩芳願給付原告簡若樺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12/10轉帳4,000元;
113/01/10轉帳4,000元;
113/03/25轉帳8,000元;
113/04/25轉帳1,000元;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3號和解筆錄 被告江佩芳願給付原告王思涵新臺幣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35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26日前給付4,000元予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3號
被 告 江佩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芳與張濬洧(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以獲得每件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江佩芳即與張濬洧、「阿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3個月3萬元之代價,於111年6月6日,在新竹縣○○市○○街0號前,向江佩芳胞妹江欣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收購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供江佩芳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俟江佩芳與張濬洧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轉交「阿雄」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層層製造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黃憲文、李家儀、賴汶濨、陳郁璇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芳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共同被告張濬洧以每件帳戶資料2,000元之代價收購帳戶,並依「阿雄」指示以3個月3萬元之代價收購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與供「阿雄」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黃憲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黃憲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汶濨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賴汶濨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家儀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李家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郁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陳郁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江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共同被告向證人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憲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9紙(含交易紀錄)、告訴人賴汶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及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翻拍照片22張、告訴人李家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共31張、告訴人陳郁璇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手機翻拍照片4張、遠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3張及對話紀錄35張 佐證告訴人黃憲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時照片、對帳單細項、登入IP紀錄、數位存款/綜合帳戶往來事項/轉換一本萬利帳戶申請書及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等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303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交易明細等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111年7月25日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12號函暨所附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111年9月2日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18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告與共同被告指示證人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以及告訴人黃憲文等遭詐騙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共3份、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繳款紀錄1份及借據1紙 佐證證人以3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與被告與共同被告使用,且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佩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1至4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憲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憲文訛稱:利用交付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即可匯款投資獲利,且要領出獲利須先支付10%的資金流、保證金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3萬元 2 賴汶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汶濨訛稱:加入投資網站進行儲值,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1萬元 3 李家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6日起,以交友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家儀訛稱:加入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領回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12萬元 4 陳郁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4日起,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郁璇訛稱:加入投資網站進行儲值即可投資比特幣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 5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
第5104號
第5105號
被 告 江佩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厚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為獲得每件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阿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某大樓內,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胞妹江欣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宜軒、陳靖玟、簡若樺、陳永森、張珉瑄及王思涵等6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匯至附表「入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附表僅詳列與本案相關之交易),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流向」欄所示時間,轉匯至江佩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層層製造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李宜軒、陳靖玟、簡若樺、陳永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本署及張珉瑄、王思涵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芳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阿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等詞。
2 證人江欣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江欣怡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予「阿雄」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軒、陳靖玟、簡若樺、陳永森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1-4所示遭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宜軒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94張 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靖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出款授權書1紙 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簡若樺提出之交易明細5張 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永森提出之交易明細3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及匯之款事實。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份;
中信銀行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6928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份 告訴人李宜軒、陳靖玟、簡若樺、陳永森所匯款項,經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阿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珉瑄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珉瑄提出之匯款憑證、交易明細及網銀交易紀錄擷圖1份 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111年7月8日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0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紀錄及客戶資料共1份;
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份 告訴人張珉瑄所匯3萬5,000元,經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㈢113年度偵字第510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阿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思涵提出之匯款憑證、交易明細及網銀交易紀錄擷圖1份 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事實。
4 告訴人王思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之事實。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111年7月8日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0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紀錄及客戶資料共1份 告訴人王思涵匯款5次入富邦銀行帳戶後,該5筆款項又經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詳如附表)。
6 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份 告訴人王思涵所匯第4至8筆款項,均經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詳如附表)。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458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份 ①告訴人李宜軒匯款2次入左列帳戶內,而後該2筆款項又經轉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詳如附表)。
②告訴人王思涵匯款1次入 左列帳戶內,而後該筆款 項又經轉匯至第一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詳如附表) 。
8 第一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紀錄共1份 告訴人王思涵所匯第3筆款項,經轉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詳如附表)。
二、核被告江佩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1至6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追繳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厚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入款帳戶 流向 1 李宜軒 (提告)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Baby」向李宜軒佯稱:交友、約會前,須先至平台(http://bbs.2001.net)投資云云,致李宜軒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出13萬元,其中1萬元入富邦銀行帳戶內;
5萬元入。
111年6月10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江欣怡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 日14時24分43秒,張濬洧台新銀行帳戶匯出20萬1,003元入第一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10 日15時34分24秒,張濬洧台新銀行帳戶匯出13萬8,001元入第一銀行帳戶 ③111年6月10 日13時23分2秒,江欣怡富邦銀行帳戶匯出200元入中信銀行帳戶 ④111年6月10 日13時43分11秒,江欣怡富邦銀行帳戶匯出47萬1,001元入中信銀行帳戶 ⑤111年6月10 日13時57分22秒,江欣怡富邦銀行帳戶匯出22萬1,001元入中信銀行帳戶 ⑥111年6月10 日14時19分5秒,江欣怡富邦銀行帳戶匯出18萬3,002元入中信銀行帳戶 ⑦111年6月10 日14時35分18秒,江欣怡富邦銀行帳戶匯出42萬8,001元入中信銀行帳戶 ⑧111年6月10 日14時49分31秒,江欣怡富邦銀行帳戶匯出32萬3,001元入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10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張濬洧(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5時21分許 4萬元 2 陳靖玟(提告)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陳靖玟佯稱:可加入「黑寡婦團隊」至STEP UP網站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靖玟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出2萬元。
111年6月10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江欣怡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簡若樺 (提告) 於111年6月9日22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琳瑄 Lin Xuan」向簡若樺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後,跟著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投資,可保證獲利151萬元云云,致簡若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出19萬5,000元,其中1筆入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11分許 5萬元 江欣怡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永森 (提告) 於111年5月31日17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上官家族」向陳永森佯稱:至博弈網站「gia娛樂城」註冊、儲值即可下注賽車或賽馬,保證穩定獲利云云,致陳永森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出22萬元,其中1筆款項入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6月10日15時51分許 10萬元 江欣怡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珉瑄 (提告) 於111年6月3日,透過LINE向張珉瑄佯稱:如加入群組提供之購屋方案,即可藉在STEP UP網站上操作,賺取點數換取現金云云,致張珉瑄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共計230萬元入指定帳戶,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張珉瑄誆以須支付押金云云,使張珉瑄陷於錯誤,又匯出3萬5,000元入富邦銀行帳戶,共計損失233萬5,000元。
111年6月10日15時10分許 3萬5,000元 江欣怡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思涵 (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透過LINE向王思涵佯稱:可加入「黑寡婦團隊」投資博弈獲利云云,使王思涵陷於錯誤,陸續匯款8次,共計440,800元。
其中第3至8次所匯款項,經轉匯至江佩芳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43分許 20萬元 張濬洧(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江欣怡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13時59分許 1萬800元 111年6月10日14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6月10日14時46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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