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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8、42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79號、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112年度偵字第5511、6986號、112年度偵字第8014、8466、8467號、112年度偵字第12411、12891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號部分刪除「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冠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件二至七),均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李嘉、黃瑞盛、洪松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8號
第4255號
被 告 陳冠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地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鴻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思琪」之成年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本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而於民國111年11月中某時許,以LINE傳送文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王思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由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葉順興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所轉匯之帳戶由警方另案偵辦中),而掩飾、隱匿附表所示款項之去向。
嗣葉順興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順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郭錫欽、王柏硯、洪雋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順興等人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順興等人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陳冠鴻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 職 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葉順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呆呆琪」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7時11分 1萬5,000元 2 郭錫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ila」等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0時28分 15萬元 3 王柏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合網紅娘-子芸」等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3時37分 13時40分 3萬元 3萬元 4 洪雋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等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透過線上購物平台賺取豐厚報酬,惟須先匯款相應之訂單金額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10時9分 1萬2,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9號
被 告 陳冠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平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鴻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思琪」之成年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本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而於民國111年11月中某時許,以LINE傳送文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王思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由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與吳興誠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吳興誠,致吳興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0時8分許(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登錄之時間為準),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敦南分行,自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所轉匯之帳戶由警方另案偵辦中),而掩飾、隱匿附表所示款項之去向。
嗣吳興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興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引用被告陳冠鴻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48、4255號案件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興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同上。
4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告訴人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旋即被轉至第2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冠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陳冠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8、4255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平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係以一提供同一之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新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
被 告 陳冠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平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鴻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思琪」之成年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本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而於民國111年11月中某時許,以LINE傳送文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王思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由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藝娜」與王君威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君威,致王君威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自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所轉匯之帳戶由警方另案偵辦中),而掩飾、隱匿附表所示款項之去向。
嗣王君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君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引用被告陳冠鴻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48、4255號案件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君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同上。
4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告訴人臨櫃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旋即被轉至第2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冠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陳冠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8、4255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平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係以一提供同一之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新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1號
第6986號
被 告 陳冠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鴻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思琪」之成年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本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而於民國111年11月中某時許,以LINE傳送文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王思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由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史雅麗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所轉匯之帳戶由警方另案偵辦中),而掩飾、隱匿附表所示款項之去向。
嗣史雅麗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雅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冠鴻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雅捷於警詢時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史雅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
錄。
(五)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冠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於000年00月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8、4255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平股)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史雅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詩琪」與史雅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史雅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1時9分 150萬元 2 張雅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貝莉」等與張雅捷聯繫,佯稱可透過代訂商品獲取報酬,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張雅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9時5分 3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4號
第8466號
第8467號
被 告 陳冠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某時,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11月17日14時21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朱昭齊,致朱昭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陳冠鴻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周永珮,致周永珮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陳冠鴻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
㈢於111年11月18日11時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郭建良,致郭建良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11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陳冠鴻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
嗣朱昭齊、周永珮、郭建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周永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朱昭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周永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郭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告陳冠鴻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被害人朱昭齊、郭建良及告訴人周永珮之匯款憑證。
二、核被告陳冠鴻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陳冠鴻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8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平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1號
第12891號
被 告 陳冠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平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鴻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思琪」之成年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本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而於民國111年11月中某時許,以LINE傳送文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王思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由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王潔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呂宜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引用被告陳冠鴻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48、4255號案件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潔瑞、呂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同上。
4 告訴人王潔瑞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呂宜璟提供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紀各1份。
告訴人2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旋即被轉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冠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冠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8、4255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平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係以一提供同一之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王潔瑞 (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潔瑞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於111年11月16日14時3分許,匯款1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 2 呂宜璟 (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宜璟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於111年11月18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2411號
附件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50號
被 告 陳冠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鴻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思琪」之成年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本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而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以LINE傳送文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王思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由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曾才鳴,致曾才鳴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7,000元、2萬5,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掩飾、隱匿附表所示款項之去向。
嗣曾才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才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曾才鳴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
(三)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冠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陳冠鴻前因交付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8、4255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平股)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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