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緝,2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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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得而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可能讓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與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1 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工地內,當面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該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作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犯罪所得匯入使用。

又該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 年4 月14日5 時59分許,寄發股票分析廣告簡訊予蘇麗明,甲○○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居處內瀏覽該簡訊後,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麗雅」 之人互加為好友,嗣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麗雅」 之人續向甲○○佯稱:可藉由投資「BITCOKE」 外匯賺錢,惟須先繳費才能領取獲利之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在其居處內,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①於111 年5 月3 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②於同月3 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③於同月4 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④於同月4 日10時3 分許匯款10萬元、⑤於同月5 日9 時49分許匯款5 萬元、⑥於同月5 日9 時51分許匯款5 萬元、暨⑦於同月5 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均至乙○○所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乙○○再依該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3日及同月5日,均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各提領85萬元55萬元(均含甲○○遭詐騙之款項在內)殆盡,均旋即在銀行外將款項交付予該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因甲○○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字第28號卷第69至71、78至8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2184 號卷第4至6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 份、手寫匯款紀錄資料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幀、帳戶個資檢視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9053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份、112 年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690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2184 號卷第8 至13、20、25、26、28至41頁、金訴字第625 號卷第35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分別匯入款項後,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再將各該款項均交予該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從而被告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及利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甲○○匯款,再提領匯入款項後依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兼衡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妹妹之家人、其已離婚、有2 名成年女兒、現無業、住在安養中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犯)連帶說。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已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全數交予該該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當時綽號「阿良」之人跟我說每日可領得2000元,但是該綽號「阿良」之人只給我第1 天的2000元等語在卷(見金訴緝字第28號卷第78至80頁),而被告所犯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金訴緝字第28號卷第83至89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被告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被告名義之前開帳戶業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是以存摺及提款卡當已失其效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甚微,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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