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34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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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葉億吉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佳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葉億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佳豪、葉億吉(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巿東區明湖路361號全國加油站,由葉億吉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葉佳豪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3月16日20時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向陳昱瑋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造成多訂11件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昱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9分許、同日20時41分許、同日21時7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9910元、4萬9910元、4985元、1萬5123元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另於同日2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萬9983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

嗣陳昱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葉佳豪、葉億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3、16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71-28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一)葉佳豪:坦承本案犯行(院卷第73、178、280頁)。

(二)葉億吉:坦承有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葉佳豪,而由葉佳豪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爭執陳昱瑋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其帳戶再遭人提領之事實(院卷第63頁),惟辯稱:我是因為葉佳豪說要幫我介紹工作,才把本案帳戶給他,我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為智能障礙,辨別能力不足,主觀上無本案幫助詐欺跟洗錢故意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葉佳豪:葉佳豪就上開犯行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32-33、35、47-50、52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6、38頁)、陳昱瑋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2-45頁)、陳昱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5-89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葉佳豪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葉佳豪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葉億吉:1.葉億吉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葉佳豪,並由葉佳豪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以上開詐騙手法,向陳昱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並遭不詳之人提領而空等情,有上開葉佳豪之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查: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

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實乃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而查,葉億吉雖經心理衡鑑為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生醫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203-213頁),然觀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交付帳戶之緣由、對象、時間地點,以及自身學歷、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問題,均能正常應訊,並無異常之情形(偵卷第5-11、13-15頁、 院卷第280頁),是其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

 (2)又觀葉億吉與葉佳豪間之對話紀錄,均可正常溝通,其中更有葉佳豪詢問葉億吉有賺錢的提議等情,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6-89頁),更可徵葉億吉交付本案帳戶係為獲取高額報酬,其仍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當可預見而無誤。

 (3)復參以葉億吉於臺大生醫醫院所接受之精神鑑定過程,其精神狀態檢查之部分略以:其動作無明顯遲滯或中斷,對於基本對話大致可以理解,無明顯思考形式之異常,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認知功能測驗之基礎判斷力與常人無太大差遠,衡量其年齡、學歷,測驗結果達到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程度。

而就其日常生活與基礎財務智識評估:可簡述常見概念問題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院卷第207-209頁),則其當可預見本案發生之可能而仍容任其發生,自有本案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葉億吉之辯護人雖以:葉億吉不知何為洗錢,倘因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非犯罪,本案其僅係因同事葉佳豪介紹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葉億吉並無本案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院卷第282頁),然查,葉億吉之基礎判斷能力,基礎財務智識評估均無明顯異常已如前述,且觀之葉億吉於本案鑑定過程中,更曾數度迴避、沉默或不予回應,已難僅以上開鑑定報告之部分內容為其有利之認定,且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結論僅提及葉億吉因智能缺損等心智缺陷症狀干擾,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等情(院卷第213頁),而非葉億吉無從辨識本案行為違法。

況所謂不知洗錢,亦僅有可能是其未能了解「洗錢」2字字面上之意義,佐以其知悉不可隨便拿取別人之金錢,具有一定之法律及道德概念一節觀之(院卷第210頁),其對於洗錢之行為當有認識之可能。

而葉億吉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葉佳豪可以拿50萬元等語(偵卷第10頁),衡以葉億吉已有工作數年而月薪為2-3萬元之經驗,對於工作如能輕易獲取大量報酬之情節觀之,當有發現非法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係幫助犯洗錢罪,其等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2人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經比較上開新舊法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葉佳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不論其行為時或行為後之上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3.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其等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犯行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其等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葉佳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3.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經囑託臺大生醫醫院鑑定定葉億吉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其之生活史及過去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與基礎財物智識評估、自述本案經過,且對其進行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綜合鑑定會談及衡鑑結果,葉員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應已符合心智缺陷之情形,造成其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雖可認知偷竊、侵占、詐騙等屬違法行為,也可說出同事拿自己的帳戶來進行洗錢行為,但無法將行為與道德評價及法律責任作穩定而全面的連結,對於高階認知及財務處理能力亦顯現出明顯之障礙,推測葉員於案發當時受到智能缺損等心智缺陷症狀干擾,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

由於葉員辨識其違法能力已顯著降低,自無完整依其辨識而為合法行為之能力。

縱認葉員於案發時仍保有部份辨識其所為是非之能力,對其行為後果具可預見性,考量到葉員於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皆顯現出記憶能力缺損之結果,即使部分受到當下情緒影響,然其記憶力與判斷能力既難以維持一致性之思考,自難認葉員於本案行為之時具有足夠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鑑定結果顯示葉員於犯罪行為時,因智能發展障礙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有顯著降低情形。」

等情,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院卷第203-213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葉億吉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等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2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葉佳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當庭並支付告訴人10萬元等情(院卷第163頁),葉億吉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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